(2013)南市民四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特字第21号申请人某某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与被申请人郑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食品厂,郑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四特字第21号申请人:某某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被申请人:郑某某。申请人某某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与被申请人郑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食品厂诉称:一、申请人食品厂与被申请人郑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将乳制品在南宁地区的销售业务交给经销商韦某某承包,被申请人是韦某某聘请的员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二、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韦某某作为经销商,其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追加韦某某进入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事实不清;三、除了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外,被申请人的工资报酬均是由韦某某发放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该证据,影响了公正裁决。综上,申请人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五款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郑某某答辩称:、一、申请人食品厂与被申请人郑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知道申请人与韦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申请人也从未告知被申请人承包关系的存在或将承包关系公示于办公场所,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仲裁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基于申请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韦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劳动仲裁程序未违法;三、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者,未隐瞒任何关于工资发放的证据,并且区分劳动关系并不单纯以工资发放的主体作为认定标准,还应当以工作场所、工作中产生的文件、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食品厂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被申请人郑某某在申请人食品厂奶站进行工作,而韦某某是以食品厂南宁市场部的名义对外工作的,对外韦某某亦是使用食品厂公章,其未以自己名义与被申请人郑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工资发放时,被申请人郑某某亦是从南宁市场部领取的工资;申请人食品厂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郑某某表明其是受韦某某聘用,与食品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食品厂提出的仲裁裁决书遗漏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而本案中被申请人郑某某是与食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申请人食品厂提出的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郑某某是否隐瞒证据的问题,郑某某的工资是发放到存折的,其已经在仲裁阶段提交。至于申请人食品厂提出的郑某某应当提交工资条的问题,因食品厂主张工资由韦某某发放,而韦某某作为其职员,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是由食品厂掌握,食品厂本身即可以提交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不存在因郑某某不提交证据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综上,食品厂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某某食品厂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某某食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