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知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青岛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风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丑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烟台风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丑鹏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9号原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8号3号楼612室。法定代表人丁利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仉飞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风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60号5FA5001。法定代表人丑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丑鹏,系烟台风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风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风歌)、丑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石利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纪晓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青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同时向两被告送达了传票、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青知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仉飞宇,被告烟台风歌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另一被告丑鹏、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英派斯健身连锁体系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许可被告一自2012年9月1日起,在烟台地区经营英派斯健身俱乐部,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第十二条第7款明确约定:被告一应继续执行俱乐部原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时缴纳房租。但被告一擅自拒绝支付房租,原告虽经多次催告,但被告一拒不改正。被告一的行为是丧失俱乐部经营用建筑物使用权的行为,该行为明确说明被告一欲退出连锁经营,放弃该事业。被告一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社会不良反映,严重影响了“英派斯”商标的声誉。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负责人及全资股东,依法应对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英派斯健身连锁体系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应交纳的房屋租金、水电费、违约金等合计706381元人民币;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17.5万元违约金;4、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丧失俱乐部建筑物使用权的行为,被告到现在仍继续使用烟台九隆广场与烟台乐嘉的房屋,并且仍在积极从事加盟事业,没有放弃的意思表示;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只是约束原告与案外人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至于交纳多少房租及交纳房租的具体情况,被告根本不知情;3、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从被告接手之后,原告根本没有在具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宣传自己的品牌和商标,也没有对被告进行指导和支持,更谈不上计划培训指导被告的管理人员,因此,原告先有违约行为;4、被告烟台风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原告的合同也是以公司名义签订,与第二被告丑鹏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于2012年10月8日终止了,所以被告只同意交纳从签订合同之日到终止之日的房租;6、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也无须交纳任何的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由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英派斯健身连锁体系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内容;证据2、烟台九隆馆《房屋使用协议》、民事诉讼材料及和解协议,证明因被告未交纳烟台九隆馆的房屋租金,房主起诉原告,后房主与原告和解,原告交纳了房租,被告行为是丧失俱乐部经营用建筑物使用权的行为;证据3、烟台鹿鸣馆房屋租赁协议及和解协议,证明被告未交纳烟台鹿鸣馆的房屋租金,原告交纳了房租,被告行为是丧失俱乐部经营用建筑物使用权的行为;证据4、新闻媒体报道,证明被告已关闭健身场所,该行为表明被告退出或者放弃连锁经营事业;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烟台风歌性质为一人公司,丑鹏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6、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证据7、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烟台风歌的名称变更;证据8、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被告烟台风歌的工商登记情况。两被告对证据1、2、证据3中房屋租赁协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3中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7、8无异议。由于证据3中的和解协议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合同终止函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1、2012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烟台风歌(乙方)签订《英派斯健身连锁体系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烟台风歌支付一定的费用,成为“英派斯健身”加盟俱乐部成员,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该合同第六条“区域”规定“乙方使用甲方授予乙方特许经营的权利应在烟台市幸福中路60号九隆广场五层与烟台市鹿鸣商业中心四层中行使”。第十二条“乙方的义务”中第7项规定“本合同中的两家英派斯健身俱乐部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由甲方与出租方(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乐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乙方需按照原合同继续执行并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如乙方拖欠相关费用,甲方将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十六条“合同终止及善后处理”第2项(4)规定“乙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不作预告单方面终止本合同:A违法经营、倒闭或破产已形成实事;C丧失俱乐部经营用建筑物的使用权”。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第4项规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而造成另一方单方终止本合同的,除由违约方自行承担本身损失的,另一方有权向对方追偿违约金。乙方违约,已收取的所有费用及保证金不退还,本合同约定的未付费用应继续支付,甲方可另行要求乙方支付伍拾万元违约金,甲方实际损失大于上述数额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实际损失。甲方违约,甲方未收取的费用不得收取,并按合同实际履行期限退还乙方未履行部分的加盟费、特许经营使用费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保证金”。2、2010年6月1日,烟台乐嘉经贸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英派斯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座落于烟台芝罘区幸福中路60号五层5FA5001的房屋(以下简称九隆馆),建筑面积为2416.21平方米,经营中高档商业健身俱乐部。约定使用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房屋使用费0.6元/天/平方米(税后),物业管理费1.5元/月/平方米,房屋使用期间乙方使用的水、电、冷暖、通讯、宽带、保安、保洁、工商、税务、排污费、卫生、消防等费用以及由此引起的所有税、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缴费日期,如乙方未按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的2%交纳滞纳金。2012年10月22日,烟台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烟台乐嘉经贸有限公司)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英派斯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94712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税金59041.19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862元;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前水费4419.75元、电费30029.91元;支付至2013年1月18日逾期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违约金64672.2元;解除合同并腾退房屋。2013年3月18日,烟台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英派斯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实际房屋返还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289945.2元及物业服务费24162.1元。2013年4月12日,烟台合嘉物业管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2、乙方在2013年4月12日前,支付甲方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元;3、甲方返还乙方房屋保证金柒万元,在乙方向甲方的付款中扣除,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肆拾万元;4、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后,向法院撤回在烟台芝罘区法院对乙方提起的两诉讼,解除对乙方采取的保全措施,因诉讼费、保全费乙方已支付甲方,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5、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协助乙方将俱乐部器材,相关物品腾出,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2013年4月12日以后的房屋租金等任何费用;……”。2013年4月15日,烟台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撤回上述两案的起诉。3、2010年6月30日,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甲方)与青岛英派斯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鹿鸣商业中心B楼(北楼)四层、建筑面积为1613.55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鹿鸣馆)租赁给乙方。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0年7月10日前,交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17789元;2010年9月1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1日,分别支付租金235579元。乙方实际使用的费用,如水费、电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用由甲方收取。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1%作为滞纳金。2013年4月19日,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乙方租金交纳至2012年6月30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根据合同乙方尚欠甲方租金313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水电物业费21539元(为2012年6月30日后产生),应代徐秋芳偿还欠款50000元,共计384539元”。“为使双方损失不致扩大化,双方协商多次,形成以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6381元。其中:房租175579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水电物业费21539元、还徐秋芳欠款50000元、停业期间补偿费59263元(2013年1月1日——场地清空日);二、甲方收到上述款项之日,原《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其它责任;三、对甲方应收2013年1月1日起至原合同终止之日止的租金及自原合同终止之日起至丑鹏及烟台公司实际腾出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因租赁场地实际占有人为丑鹏及烟台公司,双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向丑鹏及烟台公司追偿,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追偿连带责任”。4、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烟台风歌及丑鹏发出《合同终止函》,内容为“按照合同规定,贵方应在2012年8月18日向烟台乐嘉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房租126562.80元、物业管理费10431.00元、税金46346.32元,合计183340.12元相关费用。但贵方至今拒不支付该费用,因此贵方已经构成违约。我方正式通知贵方:自即日起三日内如贵方再不支付相关费用,我方将终止与贵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取消贵方经营的英派斯健身俱乐部的加盟资格并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如贵方在收到本公函三日内不予回复,则视为默认”。5、2011年4月1日,青岛英派斯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6、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丑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持有的烟台英派斯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烟台英派斯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莱山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丑鹏。该协议规定“烟台英派斯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租赁烟台乐嘉经贸有限公司房产实施行为中:前者提前交纳房租至2012年8月31日,截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超出部分共计:九万贰仟贰佰伍拾陆元肆角整,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联同股权转让剩余尾款一同支付给甲方”。2012年8月21日,经核准,烟台英派斯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烟台风歌,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7、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的九隆馆与鹿鸣馆于2012年12月已停止营业,但租赁场地未返还出租方;被告烟台风歌未向原告或出租方交纳过房租。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如未解除,是否应当解除;二、原被告争议的九隆馆、鹿鸣馆的房租及相关费用应当如何承担;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如未解除,是否应当解除。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烟台风歌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解除合同,而被告烟台风歌则认为该合同在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烟台风歌发出《合同终止函》时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该终止函规定“如被告烟台风歌三日内再不支付相关费用,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如烟台风歌在收到终止函三日内不予回复,则视为默认”,虽然该终止函中规定的事由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的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但该终止函系原告发出,被告烟台风歌对其效力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终止函关于合同终止的内容有效。由于被告烟台风歌于2012年10月8日后未曾向原告或出租方缴纳过房租,亦未有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过回复,故本院认为,依照该终止函的约定,《特许经营合同》于2012年10月11日已经解除。二、原被告争议的九隆馆、鹿鸣馆的房租及相关费用应当如何承担。依照《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第7项的约定,被告烟台风歌应当继续执行原告与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乐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九隆馆、鹿鸣馆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房租及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烟台风歌承担。虽然被告烟台风歌抗辩称其仅应当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终止之日的两馆房租及相关费用,但本院认为,虽然《特许经营合同》于2012年10月11日已经解除,但是九隆馆、鹿鸣馆一直处于被告烟台风歌的控制管理之下,烟台风歌为两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烟台风歌在合同解除后,未向出租方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后将两馆交付给原告使用,故《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之后的房租及相关费用仍应由被告烟台风歌承担。由于《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开始于2012年9月1日,故本院认为,自特许经营合同生效之后,即2012年9月1日之后的房租及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烟台风歌承担。关于两馆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由于两馆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烟台乐嘉经贸有限公司、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已同两馆出租方就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虽然原告主张两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全部应当由被告烟台风歌承担,但本院认为,在被告烟台风歌并未参与和解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被告烟台风歌应当承担的合理部分。首先,关于九隆馆的房租及相关费用。原告与烟台乐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约定,该房屋面积为2416.21平方米,房屋使用费用为0.6元/天/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1.5元/月/平方米,如未按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的2%交纳滞纳金。在原告与烟台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烟台乐嘉经贸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烟台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0万元。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段为被告烟台风歌使用房屋期间,故该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烟台风歌承担。就40万元具体金额而言,依照房屋使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已逾35万元,水电费为九隆馆在经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于被告烟台风歌一直未缴纳房屋租金,且烟台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此事由向法院起诉,故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的产生亦是合理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支付烟台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0万元是合理的,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烟台风歌承担。其次,关于鹿鸣馆的房租及相关费用。原告依据其与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向被告主张306381元。该费用分为四个部分:房租175579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水电、物业费21539元、还徐秋芳欠款50000元、停业期间补偿费59263元(2013年1月1日-场地清空日),本院逐一予以分析。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房租计算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水电、物业费计算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虽然原告认为2012年6月25日股权转让之后,被告烟台风歌及丑鹏实际经营鹿鸣馆并应缴纳租金,但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鹿鸣馆的房租作出约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一时间被告已实际使用鹿鸣馆房屋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烟台风歌承担房租的时间应自《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2012年9月1日开始,在每月具体费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按比例确定被告烟台风歌承担房租117053元,水电、物业费17067元。关于还徐秋芳欠款因与被告烟台风歌无关,不应由被告负担。关于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停业期间补偿费59263元,该笔费用系因停业后占用房屋而发生,而停业之后鹿鸣馆仍然由被告烟台风歌占用,故本院认为,该费用亦应当由被告烟台风歌承担。综上,被告烟台风歌应承担鹿鸣馆房租及其他费用193383元。结合本院认定的被告烟台风歌应承担九隆馆房租及其他费用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烟台风歌共应承担九隆馆、鹿鸣馆房租及其他费用59338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烟台风歌的法定代表人丑鹏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显示,被告烟台风歌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因此,其性质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该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被告丑鹏持有被告烟台风歌100%的股权并未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丑鹏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17.5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应当依据合同解除时被告烟台风歌是否有违约行为的发生。本院上文认定合同于2012年10月11日已经解除,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九隆馆和鹿鸣馆于2012年12月停止营业,因此,在合同解除这一时间,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烟台风歌存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违法经营、倒闭或破产已形成实事”或“丧失俱乐部经营用建筑物的使用权”等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风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593383元;二、被告丑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3元,由原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125元,被告烟台风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8498元;诉讼保全费4931元由被告烟台风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烟台风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被告丑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利华代理审判员 郭 静代理审判员 纪晓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琳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