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朝阳路4号2栋104室,提供吸毒场所及工具,容留并与赵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赵某提供的冰毒。2、2011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地点,提供吸毒场所及工具,容留并与赵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赵某提供的冰毒。3、2012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地点,提供冰毒、吸毒场所及工具,容留并与赵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2年2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地点,提供冰毒、吸毒场所及工具,容留并与赵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3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地点,提供吸毒场所及工具,容留并与赵某、王某、高某、桑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赵某提供的冰毒。6、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地点,提供冰毒、吸毒场所及工具,容留并与赵某、王某、桑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朝阳路4号2栋1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王某、高某、桑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桑娟冰壶1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胡某中兴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拍卖所得款,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