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丽如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69号原告林丽如,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区健辉,男,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女,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栋301-1单元,负责人:周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丽如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如的委托代理人区健辉、冯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如诉称:2012年4月30日,钟文君驾驶粤J×××××号轿车在市区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五邑大学)时,因变更车道不慎与同方向由原告林丽如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丽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No.201200769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文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丽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24.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3、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挂号费单据;4、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单位证明、2012年1月至3月工资明细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医疗费,我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起诉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3、误工费,我司认为应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相关规定,皮肤软组织挫伤最多需休息15天,因此,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为894.30元(59.62元/天×15天)。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抄单,证明粤J×××××号轿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钟文君驾驶粤J×××××号轿车在市区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五邑大学)时,因变更车道不慎与同方向由原告林丽如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丽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称交管局)作出No.201200769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文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丽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8日,共住院治疗18天,医嘱休息14天;门诊治疗医嘱休息共13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金苹果洗衣连锁有限公司工作。钟文君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665.32元。由钟文君驾驶的粤J×××××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文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丽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门诊医疗费245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3张医疗收费收据及3张门诊挂号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门诊医疗费24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住院治疗18天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对护理费9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同上,原告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其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以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对误工费4579.20元(2862元/月÷30天×48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在2012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休息14天;之后原告连续进行3次门诊治疗,医嘱休息13天,原告共误工48天。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为48天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签收单和因治疗产生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862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579.20元(2862元/年÷30天×48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门诊医疗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79.20元,合计6624.20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钟文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丽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钟文君驾驶的粤J×××××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门诊医疗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共114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4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79.20元,合共5479.2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479.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林丽如的数额为6624.20元(1145元+5479.2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丽如赔偿经济损失6624.2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绮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