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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陆建华与漳州回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陆劳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华,漳州回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陆劳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4284号原告陆建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真、杨斌莉,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漳州回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劳动,经理。被告陆劳动,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陆建华与被告漳州回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陆劳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已经违约,除应当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外,还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故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漳州回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陆劳动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在芗城区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因原告向被告讨款无果,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回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陆劳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建华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漳州回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陆劳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