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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继艳诉陈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艳,陈小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周继艳,女,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洪男,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陈小雨,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周继艳诉被告陈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艳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艳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小雨通过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苏登河村七组李淑芬向我借款18000元,月利息15%,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5日没还本金,只给4个月的利息款1080元,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小雨立即偿还欠款18000元,利息3510元,合计2151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小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继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被告陈小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小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据能力。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小雨向原告周继艳借款,并为原告周继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8000元,15%的利息,欠款人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苏登河村九社村民陈小雨,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被告陈小雨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1080元,之后再未给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小雨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小雨向原告周继艳借款,原告周继艳向被告陈小雨给付了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继艳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约定利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15%(即年利18%),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10元(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继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利息3510元,合计21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陈小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