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项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邝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原告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8月26日生育儿子李宜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8月26日生育儿子李宜豪。原告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年有余,并且生育儿子李宜豪,虽然二人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刚建立家庭,生活中有些摩擦是难免的,为了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消除隔阂,创造美好的生活,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