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87号蒙洪东、杨有才、蒙联东、吴少先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洪东,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垌村××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有才,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桥圩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蒙联东,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垌村××元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少先,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湛江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洪东、杨有才、蒙联东、吴少先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洪东、杨有才、蒙联东、吴少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蒙洪东、蒙联东窜入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蒙垌村蒙村屯17号梁秋仁房屋,盗走柴油机、电动机等物品,并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二、2012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蒙洪东、杨有才伙同另一不知名男子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蒙垌村蒙村屯17号梁秋仁房屋,盗走东芝东凌牌电视机1台、稻谷60斤,后将稻谷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经鉴定,被盗东芝东凌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电视机一台,并将其发还失主梁秋仁。三、2012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蒙洪东、杨有才及一男子窜入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蒙垌村蒙村屯蒙守裕房屋,盗走厨房内的双喜牌电饭煲1个、大米50斤。后将大米销赃得款人民币7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饭煲价值人民币1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电饭煲一个,并将其发还失主蒙守裕。四、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蒙洪东伙同黄贺(另案处理)窜入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蒙垌村蒙村屯蒙守本房屋的厨房,盗走大米9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元。五、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蒙洪东、吴少先窜入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蒙垌村蒙村屯31号周献森房屋,由被告人吴少先放风,被告人蒙洪东盗走屋内康佳贵族牌电视机1台、铝锅2口。后将电视机及铝锅销赃得款人民币4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的电视机1台,并将其发还失主周献森。综上,被告人蒙洪东参与入户盗窃作案五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48元;被告人杨有才参与二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0元;被告人蒙联东参与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吴少先参与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蒙洪东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蒙联东、杨有才、吴少先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蒙洪东、杨有才、蒙联东、吴少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同案人黄贺供述、失主梁秋仁、蒙守裕、罗丽英、周献森陈述、证人杨某某、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立功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蒙洪东、杨有才、蒙联东、吴少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洪东、杨有才、蒙联东、吴少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洪东、杨有才、蒙联东、吴少先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在第一、二、三、四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洪东、杨有才、蒙联东均起主要是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五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洪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少先,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洪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才、蒙联东、吴少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洪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部分物品已发还失主,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洪东多次盗窃,依法从严惩处。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蒙联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吴少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五、追缴被告人蒙洪东、蒙联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蒙洪东、杨有才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被告人蒙洪东人民币十八元,分别发还本案的失主梁秋仁、蒙守裕、蒙守本。六、依法没收被告人蒙洪东、吴少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