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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伍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陆利花与江苏鼎固薄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利花,江苏鼎固薄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096号原告陆利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建。被告江苏鼎固薄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构港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茆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业宏。原告陆利花与被告江苏鼎固薄钢有限公司(下称鼎固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利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建、被告江苏鼎固薄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业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利花诉称:2013年1月21日,李红兵驾驶原告的苏J×××××号丰田轿车到被告鼎固公司结账,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被告竟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强行扣留,并拖入被告的厂区,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不予理睬。车辆是原告的合法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鼎固公司归还苏J×××××号丰田轿车。被告江苏鼎固薄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苏J×××××号丰田轿车是李红兵放在被告厂里,用于抵押差欠的债务。2、被告鼎固公司没有从原告手中拿走车辆,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3、本案只能由原告起诉李红兵,再由李红兵起诉被告,或者由原告起诉李红兵,把被告作为第三人。4、要求被告返还代管的车辆,既无法律的规定,也无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陆利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李红兵(曾任被告单位的业务员)驾驶苏J×××××号丰田轿车与原告陆利花一起到被告单位结算业务往来帐目,双方在结算中分歧较大,原告陆利花所有的苏J×××××号车辆被留置在被告鼎固公司。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于2013年2月18日申请盐城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伍佑法庭工作室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同年5月9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苏J×××××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陆利花,被告鼎固公司不同意归还车辆,其辩称系业务员李红兵自愿将车辆放在被告处用于抵押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陆利花作为苏J×××××号车辆的所有人应享有上述权利,被告鼎固公司不同意归还车辆,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鼎固公司辩称李红兵自愿将苏J×××××号车辆抵押债务,李红兵无权将原告的财产抵押债务,被告鼎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陆利花同意将车辆用于抵押李红兵的债务,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鼎固薄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利花返还苏J18F**号丰田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江苏鼎固薄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刁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