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吉林连煤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煤炭物资东北公司、中国煤炭物资大连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连煤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煤炭物资东北公司,中国煤炭物资大连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吉林连煤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86号创业园D座531F室。法定代表人:李若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物资东北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近埠街110号。法定代表人:袁秉恕,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明,该公司书记。第三人:中国煤炭物资大连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街16号。法定代表人:白庆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亚军,该公司清欠办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连煤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煤炭物资东北公司、第三人中国煤炭物资大连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连煤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连煤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吉林连煤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