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月琪与吴保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琪,吴保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655号原告王月琪,男,2005年1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泽国,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雁,唐山市曹妃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保永,男,1952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女,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大伟,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月琪与被告吴保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琪委托代理人王泽国、孙雁,被告吴保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梅、丁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琪诉称,2012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吴保永驾驶电动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农场场部裴福义家门前时,与正在行走的王月琪相撞,造成王月琪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保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泽国作为王月琪的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月琪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8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37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70798.34元。经查,被告吴保永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对其驾驶的四轮车进行登记便上路行驶,且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保永辩称,事故当时是王月琪自己跑出时撞到我方的车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是正式发票,我方不认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其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90%过高,我方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吴保永驾驶电动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农场场部裴福义家门前时,与行人王月琪相撞,造成王月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保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泽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月琪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月琪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8日在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2年5月8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于2012年5月15日行骨折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于2012年12月2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月11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被鉴定人王月琪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原告王月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3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913.64元(35.14元/天×26天),交通费800元,合计25601.65元。原告王月琪的医疗费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理赔8000元,被告吴保永为原告王月琪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吴保永的电动四轮车属机动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王月琪的伤情有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医疗费有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理赔原告王月琪8000元,有该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书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月琪系行人,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10%至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吴保永对原告王月琪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泽国作为原告王月琪的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20%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合理医疗费票据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虽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赔偿8000元,但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仍有权就该部分损失向被告吴保永请求赔偿。原告诉请护理人员王泽国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但结合原告住院医嘱,考虑客观实际,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35.14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因原告王月琪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故其主张的鉴定费由其自负。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保永主张为原告王月琪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王月琪仅认可其垫付2000元,被告吴保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吴保永为原告王月琪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吴保永的电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吴保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保永为原告王月琪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扣除被告吴保永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吴保永再赔偿原告王月琪经济损失2082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原告王月琪负担154元,被告吴保永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附:赔偿款帐号:×××,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收款单位:唐海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