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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翁姣红与李萍儿、翁明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姣红,李萍儿,翁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翁姣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水扬。被告:李萍儿。被告:翁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刘奇。原告翁姣红与被告李萍儿、翁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姣红的委托代理人顾水扬、被告李萍儿、被告翁明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姣红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李萍儿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大唐驶往草塔张淮。途经草塔镇张淮村时,与顾水扬驾驶的诸暨B05503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水扬拾级伤残及原告翁姣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萍儿负全部责任,原告翁姣红及驾驶人顾水扬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萍儿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翁明春,且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51.97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萍儿、翁明春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损害后果提出意见如下:顾水扬诉李萍儿、翁明春一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已经赔偿了14万余元,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部分已经全部用完,本案医药费经核算为130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时间偏长,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护理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也不应当支持。被告李萍儿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翁明春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李萍儿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大唐驶往草塔张淮。11时40分许,途经草塔镇张淮村地方时,与顾水扬驾驶的诸暨B05503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水扬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翁姣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萍儿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右侧路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翁姣红及顾水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Ⅰ度),先后门诊治疗5次,共花去医疗费1692.57元(含非医保用药310.8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萍儿与被告翁明春系夫妻。浙D×××××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翁姣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李萍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萍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误工时间酌情支持45日,护理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692.57元(含非医保用药310.85元)、误工费4942.35元(109.83元/天×45日)、交通费100元,合计6734.92元。因浙D×××××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中,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6424.07元,其余损失310.85元由被告李萍儿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翁姣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424.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萍儿赔偿原告翁姣红其余医疗费310.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翁姣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依法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翁姣红、被告李萍儿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