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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婺源县飞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婺源县飞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静。上诉人(原审原告):婺源县飞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飞霞。上诉人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远公司”)与上诉人婺源县飞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依之远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上诉人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曹伟系之远公司的巡展主管。2013年1月15日,飞马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到之远公司的电话号码并致电之远公司询问购买纳智捷牌汽车事宜,之远公司告知飞马公司与其员工曹伟联系,飞马公司便与曹伟联系购车事宜。曹伟告知飞马公司将购车定金汇至其个人账户,飞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森于2013年1月15日将购车定金2000元汇至曹伟账户并附言“付车款定金”。次日,曹伟将纳智捷牌汽车(车辆识别号LUXG91S07CB038979,发动机号:CB0007770)开到江西省婺源县交付给飞马公司。2013年1月18日,飞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森将购车款214200元汇至曹伟账户,并附言“付查国新纳智捷车款”。之后因曹伟涉嫌犯罪,之远公司拒绝交付车辆合格证原件、销售发票、资料包,双方发生争议,飞马公司为与之远公司协商到衢州花费餐费270元。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飞马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之远公司交付纳智捷多用途乘用车合格证原件、汽车销售发票及资料包(含说明书、保养手册等);二、赔偿差旅费损失3565元并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购车价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交付合格证原件、汽车销售发票及资料包之日止;三、由之远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之远公司与飞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王瑞森系飞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视为公司行为。曹伟作为之远公司的巡展主管,在没有之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以之远公司的名义与飞马公司签订合同,但之远公司对曹伟无代理权的事实无法知晓,飞马公司系通过之远公司对外公开的公司号码与之远公司联系购车事宜,之远公司员工曹伟负责具体洽谈。双方意见一致后,曹伟将飞马公司所购纳智捷汽车开到江西婺源县交付飞马公司,飞马公司亦支付了相应合理的价款,因此之远公司有理由相信曹伟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曹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之远公司与飞马公司之间买卖纳智捷牌汽车合同成立并有效,之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之远公司拒绝交付车辆合格证、销售发票等材料,已属违约。故对飞马公司要求之远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销售发票及资料包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之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飞马公司到之远公司交涉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之远公司应予以赔偿。之远公司将没有合格证的车辆交付给飞马公司后,飞马公司又将该车辆出售于他人,系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飞马公司自身承担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之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飞马公司纳智捷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UXG91S07CB03879,发动机号:CB0007770)的车辆合格证原件、销售发票、资料包;之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马公司270元;驳回飞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之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飞马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为2013年1月15日、1月18日汇至曹伟个人账户的款项均出自王瑞森个人账户,王瑞森的汇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飞马公司无权向之远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曹伟系无权代理,其行为没有得到之远公司的追认,依法不对之远公司发生效力。曹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飞马公司与之远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之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飞马公司原审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飞马公司针对之远公司上诉,答辩称:一、王瑞森通过个人账户汇给曹伟的车款并不是个人资金,而是公司的资金,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之远公司主张的委托行为。之远公司主张以王瑞森个人账户支付车款就认定是王瑞森个人行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二、飞马公司正是因为相信曹伟有代理权,才将车款支付给曹伟个人,曹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飞马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之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飞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飞马公司因之远公司违约行为到衢州与之远公司交涉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认定明显偏低。飞马公司到衢州交涉所产生的差旅费用都是合理存在的,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之远公司将没有合格证的车辆交付给飞马公司后,飞马公司又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系自身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飞马公司自身承担责任。”并因此驳回飞马公司要求之远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的请求,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飞马公司的损失与之远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之远公司承担责任。飞马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飞马公司原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之远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之远公司针对飞马公司上诉,答辩称:本案之远公司与飞马公司的主体都不适格,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之远公司,飞马公司无权向他人销售车辆,因飞马公司擅自向第三人销售车辆而产生的损失应由飞马公司自行承担。之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飞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起诉意见书》(以下简称“起诉意见书”)一份、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对之远公司副董事长稽健珑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原之远公司员工曹伟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诉人之远公司质证认为:一、《起诉意见书》中“经依法侦查查明”内容表述笼统不准确,且关于曹伟身份描述等信息与实际不符。将曹伟行为定性为挪用资金不正确,曹伟涉嫌犯罪最后如何定性,应以检察机关对曹伟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后的生效判决为准;二、稽健珑《询问笔录》提及车辆与本案无关,其关于曹伟任职、行为性质的表述系个人看法,不准确;三、曹伟《询问笔录》交代多处事实与实际不符,曹伟仅负责二级代理经销商发展工作,无权与经销商开展业务往来。曹伟对涉案车辆的交易对象不知道具体姓名,故不是正常汽车销售。笔录交代事实未经过法院审理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飞马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进一步证实曹伟系利用职务之便与飞马公司发生汽车销售关系,曹伟的行为是代表之远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证据认证如下:三份证据系本院依职权从检查机关调取,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起诉意见书》对曹伟罪名的认定虽未经法院最终审理确定,但作为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依据;稽健珑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之远公司在曹伟案发后曾到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曹伟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车款的事实;曹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曹伟在之远公司工作及本案涉案车辆销售的相关情况,该《询问笔录》虽未经法院审理认定,但系公安侦查过程中制作所得,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相关依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飞马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曹伟销售车辆行为的法律性质及之远公司是否有义务将案涉车辆合格证原件、销售发票、资料包交付飞马公司;三是飞马公司主张之远公司承担违约损失是否成立及其赔偿数额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王瑞森系飞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依法享有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现飞马公司主张王瑞森以公司名义向曹伟汇付购车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飞马公司据此提起诉讼,主体适格;针对争议焦点二,之远公司主张曹伟系无权代理,之远公司与飞马公司汽车买卖合同不成立。而飞马公司主张曹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远公司应承担汽车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件有三,一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二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三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行为人曹伟系之远公司巡展主管,其虽无权销售车辆,但飞马公司最初系通过网络查询到之远公司对外公开联系方式,并致电之远公司询问购买纳智捷汽车事宜,在之远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曹伟电话号码并要求其与曹伟联系的情况下,曹伟以之远公司名义与飞马公司订立汽车买卖合同,飞马公司有理由相信曹伟有权销售汽车。故曹伟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远公司主张飞马公司将车款定金和余款汇入曹伟个人账户,是其与曹伟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飞马公司已受领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根据曹伟要求支付了汽车的合理价款,其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属善意相对人。故之远公司有义务将案涉车辆合格证原件、销售发票、资料包交付给飞马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三,对飞马公司要求赔偿的差旅费部分,因飞马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飞马公司要求之远公司支付违约金部分,因飞马公司在没有收到车辆合格证的情况下,就已提前与他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现因不能按时交付车辆合格证而导致的违约金损失系自身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故应由飞马公司自身承担责任。综上,之远公司认为飞马公司主体不适格,曹伟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之远公司与飞马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飞马公司请求之远公司赔偿差旅费和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婺源县飞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