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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世辉强奸、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110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世辉,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释放;2012年8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再次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13年1月14日,田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6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10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龚振,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世辉犯强奸罪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世辉未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6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世辉及其辩护人龚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判认定:一、2012年6月初,被告人黄世辉租借田东县义圩镇安某巴某邓某家用于开设赌场,吸收多名赌徒在内赌博,以此从中抽头渔利。2012年6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查获在该处进行赌博的班某2、李某1、班某1、班某7、班某6、谭某1、覃某、韦某1、班某5、杨某、黄某4、黄某2、黄某1、农某2、廖某、陆某、韦某2、农某1、罗某2、何某1、廖妹鸾、黄某3、何某2、班某4、李某2、李的线、班某3等多人,并扣缴相关赌资、赌具。另查明,被告人黄世辉于2012年6月14日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5日18时许,其从卫生院回到家时,看见“血辉”等一帮人在其家的客厅里赌博,“血辉”见到其后说:“我们在你家里赌博,等下散场后其给你300元的场地费”。这样其就不理他们了。大约过了半个钟头,那帮赌博的人散场了,“血辉”就拿300元到隔壁的厨房给其。其共收了他两天的场地费共600元,到了7日那天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2、证人班某1、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们于2012年6月5日、6日、7日三天都在韦某3家里用用扑克牌大吃小的方法进行赌博。每次下注是50元起步,上不封顶,每一关牌台面都二三千元左右,参与赌钱的人多达50人,在旁边下注赌的人约有30人。黄世辉在赌场里抽水,每手牌抽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水费,并用这些钱买香烟和矿泉水免费提供给我们赌徒。我们听黄世辉说他每天给韦某3的老婆300元场地费。3、证人廖妹鸾、罗某2、班某2、谭某1、李某2、黄某1、韦某1、韦某2、班某3、何某1、班某4、班某5、黄某2、黄某3、何某2、农某1、班某6、李的线、覃某、廖某、黄某4、杨某、班某7、陆某、农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我们于2012年6月7日在韦某3的家用扑克牌“大吃小”参与赌钱。黄世辉在赌场里抽水渔利,他每手牌收取50元至100元钱不等的“水费”,还拿这些收取的钱到附近小卖部买来香烟,矿泉水等免费给我们这些赌徒使用。4、被告人黄世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12年6月5日15时许,其来到安某巴某韦某3家参与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赌钱。在参赌当中,其就提议自己来做“抽水”的,每天在赌场上抽1200元钱的“水费”,由其负责给赌徒们提供矿泉水和香烟,另给屋主场地费每天300元,钱是交给韦某3的老婆,剩下的钱就是其自己的辛苦费。其每手牌都是从点数最小的那一门中抽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水费”。其于6月5日、6日两天共抽得900元的水费利润。6月7日15时许,其又到韦某3家里的赌场去“抽水”,刚抽得四手牌得了400元钱的“水费”,就听说有警察来了,于是其就拿着400元就跑了。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证人邓某、农某2辨认出在赌场“抽水”的人就是被告人黄世辉。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田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参赌人员的赌资及赌具扑克牌一副。7、罚没款收据:证实田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对各参赌人员处以行政罚款500元。二、2012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黄世辉趁被害人罗某1吸食“K粉”后神智不清之机,把罗某1带至田东县平马镇“鸿威商务酒店”318号房内实施强奸,已得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世辉的家属于2012年8月9日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80000元。再查明,被害人罗某1于2013年2月6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世辉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1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6月18日21时许,黄世辉打电话叫其去KTV酒吧唱歌喝酒,当时其答应跟他去。约到23时30分许,黄某7打电话给其说给罗某4接其去渔人休闲庄吃烧烤。在渔人休闲庄吃烧烤的有罗某4、黄某7、罗某3、黄某5、班某8,还有两个男和一个女的其不认识,还有后面过来的黄世辉等人。约到0时30分,黄世辉又叫我们这帮吃烧烤的人到壹号公馆888号包厢喝酒。喝酒到约2时许,不知道是谁拿一个碟子装有K粉,很多人过去吸食,后来黄世辉就拿那个碟子到其面前给其吸食,当时其好奇也吸了三条,后感觉迷迷糊糊地跟他们跳舞之类的。后来其记得到鸿威商务宾馆门口时其抓住大门边,后来其的手就被黄世辉用手拉开,当时其全身一点力气都没有,无法反抗,只能被黄世辉扶其上到318号客房。黄世辉将其放在床上,不知在床上躺了多久,其感觉有人摸其身体,其醒过来发现其全身已被脱光没穿一件衣服,当时很想反抗但是没有力气,后来黄世辉就爬到其身上并用他阴茎插入其阴道内抽动,不知多久他就在体外射精了。没多久,他手机就响,他挂电话后对其说:“你衣服脏了我给你几百块钱去买一套新衣服吧”,然后他开门就走了。大约过了20分钟,客房电话响了,是罗某3,其就哭了并对罗某3说“我害怕”,罗某3叫其先下一楼来,其穿衣服时发现在衣服下面有五张100元面额的500元现金,其将钱收好,下到一楼门口外,后其哭着靠在罗某3肩膀上,罗某3就扶其上了罗某4开的车。到了16时许,其就到田东县公安局报案了。到6月29日或是30日,黄世辉通过罗某4、罗某3约其到爱琴海咖啡厅,当着罗某4、罗某3的面苦苦求其,让其看在他小孩的份上,放过他一码,并让其到派出所撤案等话。当时黄世辉讲的话其暗中用手机录音下来了。其在走开之前对黄世辉说,其不会去撤案的,没有什么事其就走了。到7月26日黄世辉被拘留后,他的家人就找其父母和亲戚做其的思想工作,要其原谅黄世辉。其就有点不耐烦,就说要8万元才同意撤诉。到8月9日早上,其就跟其舅舅罗某5一起到县检察院侦监科说要撤案,并写了一份原谅黄世辉的材料。2、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8日23时30分许,罗某1就和罗某4开车接其和班某8到田东县吃烧烤喝酒,罗某3已在那里了,没多久黄世辉也到那里跟我们一起吃烧烤。约到0点30分许,黄世辉就叫我们一起到“壹号公馆”888包厢去喝酒,当时里面已有20人左右,但其一个都不认得。到了1时20分许,罗某3、黄某7、罗某4就走出包厢了,约过了20分钟,罗某4又回来。没多久就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拿一个装有K粉的碟子到其面前,其回答他说“我不吸”,他就将装有K粉的碟子拿走了。约到2时30分许,我们就散了。其从包厢出来时罗某4、黄世辉、罗某1几个人已经先走到渔人休闲庄大门旁停车的地方,当时黄世辉将罗某1扶上一辆小车跟罗某4一起坐在后排,黄世辉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不知道他们是否事先商量好,黄世辉直接开车到鸿威宾馆门前停车,当时罗某1好像酒醉不醒人事的样子,一直被黄世辉扶着。后来黄世辉给其200元让其帮他去开间房,其就进宾馆总台开了一间318号客房,后黄世辉又叫其进宾馆去一包买纸巾、一瓶水出来给他。后来罗某4就开车送其回去休息了。3、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8日23时许,其和黄某7、罗某4等人到田东县吃烧烤、喝酒。约23时40分许,罗某4接罗某1来一起吃烧烤城,跟罗某1一起来的还有黄某5、班某8。约0点30分许,黄世辉就叫我们到“壹号公馆”888号包厢去,其见包厢内已有20多个男女在那里喝酒。在包厢内罗某1坐在黄某5旁边,她们几个在玩牌喝酒,其跟罗某1喝了四五杯酒,就去跟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聊天了。约2时30分许,罗某4开车送其和黄某7回新百通“金芒果宾馆”休息了。到4时20分许,跟其同屯一个叫“阿芳”的男子打电话叫其出去玩,其下楼梯时碰到罗某4从外面回来,后来罗某4也跟其到嘉园宾馆201号,“阿芳”就对其说“你的友女嗨大了被黄世辉带去开房了,你们怎么不管啊,我们去找她回来”,其就用其的手机拨打黄世辉的手机号码,可是他关机了,后来罗某4就对我们说:“黄世辉在火车站大道鸿威商务酒店那里开房”,后来其就打电话给黄某7叫他跟其和罗某4三个人搭三轮摩托车到鸿威商务酒店,其就跟罗某4进到宾馆总台,罗某4就问宾馆保安员说:“有一个叫黄某5开的是哪间房,固定电话是多少”,当时宾馆的保安员就对其和罗某4说了318号房的固定电话,其就拨通了房间电话,当时黄世辉接电话,其就叫他下来,没多久黄世辉就下到宾馆门前,一见我们三个就问我们说“有什么事啊”,其就对他说“你怎么可以这样啊”,他没有说什么,就叫罗某4开车送他走了,当时黄某7也跟黄世辉坐车走了。后来其又拨通318号房间电话,当时是罗某1接电话,其就问她说“你要下来还是在上面”,其刚说完就听到罗某1哭声,并说她害怕等话。在其打电话时罗某4就开车回来了,罗某1也下到宾馆一楼并直接走出宾馆门口,走到其跟前扑到其身上哭了起来。其就将房卡给了宾馆保安后,其就扶罗某1上车,罗某4开车,在车上罗某1一直哭,约到6时30分许,罗某4就开车送罗某1回新百通世界她的租房。到6月29日或是30日,黄世辉跟其和罗某4说要去找罗某1商量私了,并给她一些钱。黄世辉就开车搭载我们一起到罗某1租房楼下,叫其用手机打电话给她说明情况,她说不想出来,也不想再看见黄世辉等话。罗某4又打电话过去,罗某1才答应下楼见面。这样我们四人一起到广场的“爱琴海咖啡厅”一楼内包厢,我们刚坐下,黄世辉就说:“看在我小孩还小的份上,你给我个机会,原谅我一次,你去派出所撤案行不行?”当时他们说了很多,约十分钟后,罗某1说“我是不会去撤案的”,然后她就走出门外。4、证人黄某6的证言:2012年6月19日0点其到田东县“鸿威商务酒店”上班负责保安工作。约到3时许,其看见有人开一辆黑色轿车到宾馆门口停车,没几分钟就有一个女的到总台说要开一间房,其就拿她的身份证核对身份,那女子叫黄某5,开了一间318号,议价110元,连押金一起共收了她200元现金。那个女的登记好后就出宾馆门口,一会儿又回来要一卷纸巾,又回来要一瓶水,然后就有一个男子扶着另一个像是喝酒醉的女子进宾馆,其还帮他们开大门,进门口时酒醉的女子还像有意的用手抓了门边一下,那男的用力将她扶进宾馆内,不知那男子没扶好或什么的那女子还摔倒在地上一下,后来那男子就叫其帮他按电梯开关,他们进电梯内后其就回总台了。其看了监控见他们开三楼318号房入内了,没几分钟那个男子又到一楼在饮料柜内要了一瓶饮料就上三楼了。约到5时许,入住房318号房的男子就下楼并出宾馆门口,跟在门口外三个男子说了什么,后来在门口的其中一个男子就开车送那男子走了,没多久送人走的那个人又开车回到宾馆门前停下,一直在门口等的另两名男子就有一个进到宾馆内问其318号房的电话,当时其就告诉了他,那男的就出宾馆门口打电话,没多久入住318号房的女子就下到一楼并跑出门口,在打电话的男子面前哭了起来,那个男子将房卡给其退房后就开车走了。5、证人罗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8日23时许,其和黄某7、罗某3等人到田东县吃烧烤、喝酒。约23时20分许,黄某7打电话叫罗某1到渔人休闲庄里吃烧烤,其开车去接她和黄某5,以及黄某5的一个友女。后来黄世辉也一起来喝酒。约0点30分许,黄世辉就叫我们到“壹号公馆”酒吧888号包厢去。当时包厢内已有20多个男女在那里喝酒。后罗某1坐在黄某5和其的中间,我们玩牌喝啤酒、聊天。约1时30分许,罗某3和黄某7就叫其开车送他们回新百通“金芒果宾馆”休息,后其又开车回“壹号公馆”酒吧。没多久其上卫生间出来,就发现罗某1走到离她有两三个人的位置,用一条吸管吸放在桌上用一个碟子装的K粉,其没有注意她吸了多少K粉,K粉是谁提供其不知道。约2时50分许,其和罗某1、黄世辉、黄某5就出包厢走到停车处,罗某1就跟其坐后排,黄某5坐在副驾驶室,黄世辉就开车到火车站大道鸿威商务酒店门口停下,给200元现金叫黄某5进鸿威商务酒店开一间房,黄某5进去开一间房给他,黄世辉一只手拿着罗某1的手提包一边扶着她进宾馆,当时其见罗某1像什么都不知道的,到宾馆门口时罗某1抓了门边一下,当时黄世辉也用力将她往里扶,刚扶进门一点罗某1就摔倒在地上。后来黄某5就叫其送她到东鑫大酒店那里,后来其也回金芒果宾馆,在一楼看见罗某3一个人从楼上下来,说去嘉缘宾馆找“阿芳”,他真名叫黄武方。其和罗某3刚到嘉缘宾馆201号房没多久黄武方就对我们说:“你的友女嗨大了被黄世辉带去开房了,你们去找她回来,不找回来出事了别人就会找你们的”,罗某3就手机拨黄世辉的手机号码,可是他关机了,后来其就对罗某3说“黄世辉在火车站大道鸿威商务酒店那里开房”,后来罗某3就打电话叫黄某7一起去,我们三个人一起到鸿威商务酒店,其就跟罗某3进到宾馆总台,其问宾馆保安员说“刚才黄某5开的房是哪间房,房间固定电话是多少”,宾馆保安员就说了318号房的固定电话,罗某3就用他自己的手机拨打318号房间电话,当时黄世辉接电话,罗某3就对黄世辉说“你下来我有话跟你说”没多久黄世辉就下到宾馆门前,一见我们三个就问我们说“有什么事啊”,罗某3就对他说“你怎么可以这样”,黄世辉没有说什么,叫其开车送他到金芒果宾馆。其刚回鸿威商务酒店门前就看见罗某1在宾馆门口扶着罗某3肩膀大哭,罗某3将房卡交给宾馆保安,后就扶罗某1上车一起离开了。在车上罗某1一直哭,到6时30分许,我们开车送她回去她的租房,并陪她到10时许才离开。到6月29日或是30日,黄世辉跟其和罗某3说要去找罗某1商量私了,并给她一些钱。黄世辉就开车搭载我们一起到罗某1租房楼下,叫其和罗某3用手机打电话给她说明情况,罗某1答应见面。这样我们四人一起到广场的“爱琴海咖啡厅”一楼内包厢,我们刚坐下,黄世辉就说:“看在我小孩还小的份上,你给我个机会,原谅我一次行不行?”当时他们说了很多,约十分钟后,罗某1说“我是不会去撤案的”,然后她就走出门外。6、证人黄某7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8日晚21时许,其和罗某4、罗某3、黄世辉、罗某1及几名女子在田东县吃烧烤。约到0时30分许,我们一起到壹号公馆888号包厢内去喝酒。不久其就和罗某3离开了,罗某3在壹号公馆门口还打电话给罗某1,问她是否要走,其也不清楚罗某1在电话中是如何回答。到了半夜,其接到罗某3的电话,让其到火车站大道的鸿威商务宾馆,说是有事。这样其就和罗某3、罗某4一起去鸿威商务宾馆。在门口等了一会,其就见到黄世辉从鸿威商务宾馆里走出来,后其就和罗某4、黄世辉一起回新百通的宾馆了。后罗某4就离开了。7、证人罗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罗某1的舅舅。2012年8月9日上午,其姐夫打电话给其说:“罗某1前段时间被一个义圩街上的人强奸,现在他们家人愿意赔偿8万元来求我撤案,你就去金穗商场附近的信用社,给他们先转钱到你账上”,后来其就从家里到商场附近的信用社,跟黄某9和一个男子一起到了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其看见那个男子签字时写的名字是黄某8。办完转账手续后其回家的半路上,其姐夫又打电话叫其说马上去检察院那里陪罗某1撤案,其又开其摩托车去田东县检察院,见罗某1和黄某9两个人在那里等其了,我们就到检察院三楼侦监科,大概罗某1在办公室里约40分钟左右,侦监科工作人员才开门叫其和黄某9进办公室内在一张谅解书上签字,签完字我们三个人就各自走了。约过一个星期罗某1到其家吃饭时,其就将6万元现金亲手交给罗某1本人,还有2万元是以前罗某1的父亲借其2万元,算是还给其的。8、证人黄某8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底,其听说其哥黄世辉因强奸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了,后经了解那女子的舅舅名叫罗某5,后来其就跟罗某5电话联系,商量给一点钱给那个女的,然后给她撤案行不行。约过了两三天,其又电话联系罗某5,他就对其说那个女的要8万元才同意撤案,当时其也同意。当天中午其约罗某5在田东县城财政局附近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见面,罗某5就对其说钱汇到他的卡就行了,其就从其银行卡上转了8万元现金到罗某5的账号上。9、被告人黄世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18日20时许,其打电话给罗某1叫她出来玩,可是她说没有时间。到了23时许,罗某3打电话叫其到“渔人山庄”烧烤城喝酒,到那里时看见有罗某3、罗某4、黄某7、罗某1、黄某5,还有一个女的其不认识。到了次日0时许,罗国信打电话叫其到“壹公馆”888号厢跟他们一起喝酒,其就叫罗某3、罗某1等人一起去。约0点40分许,罗某3、黄某7先走了。在玩牌喝酒时,其小声地对罗某1说“今晚陪我去开房过夜行不行”,她回答说行,其又问她“你要多少钱?”,她说要500元,我们谈好后,就继续玩牌喝酒。到1时20分许,其见罗某1走到另一个桌去,用一条吸管吸放在桌上一个碟子里的K粉,吸完就跟其他人一起跳舞。到3时许,我们就散了。当时罗某4、罗某1、黄某5上车,其就开车到火车站大道“鸿威商务宾馆”,因其没有带身份证,其就给黄某5200元现金,叫她帮其开一间客房。黄某5开房后交房卡给其,其就跟罗某1坐电梯上到三楼318号房。到客房内罗某1就和其一起到洗澡间去洗凉,然后我们就上床发生性关系。约十多分钟其就体外射精了,后其见口渴就穿衣服下到一楼跟保安要了一瓶矿泉水。回房时因房门关了,罗某1就帮其开门,其和罗某1喝水后,又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这次其也是体外射精。后来我们就睡觉了。到5时许罗某3打电话到宾馆客房固定电话,说“你下来”,其穿好衣服就下来到宾馆一楼门口见到罗某4、罗某3、黄某7三个人,后来其就叫罗某4开其的车送其回新百通“金芒果宾馆”,当时黄某7也跟其一起走了。10、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罗某1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呈阳性。11、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罗某1的阴道拭子未检出(人)精斑。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罗某1处扣押了涉案赃款人民币500元。13、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世辉指认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罗某1指认赃款的基本情况。14、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录音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天鸿威宾馆的监控设备拍摄的案发经过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害人罗某1与被告人黄世辉在“爱琴海咖啡厅”谈话的录音情况。15、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证实黄某8(系被告人黄世辉的弟弟)于2012年8月9日转账8万元到罗某5(系被害人罗某1的舅舅)的账户。1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罗某1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黄世辉表示谅解。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世辉的出生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世辉目无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世辉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世辉犯有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世辉犯开设赌场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世辉对开设赌场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强奸罪已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世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世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不应对原审被告人黄世辉适用缓刑。首先,原审被告人黄世辉犯强奸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八大重罪之一,且其在一个月内连犯开设赌场、强奸两罪,均为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在社区内影响较为恶劣,对其判处缓刑存在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其次,原审被告人黄世辉强奸的被害人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给被害人的心身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依法应从重处罚;再次,原审被告人黄世辉对其强奸事实拒不认罪,自始至终辩称是有偿性服务的卖淫嫖娼行为,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综上,原审被告人黄世辉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世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黄世辉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黄世辉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黄世辉虽犯有二罪,但其犯开设赌场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原审被告人黄世辉趁被害人酒后吸食“K粉”后神志不清之机,带被害人到宾馆开房对其进行奸淫,事后虽留给被害人500元钱,但其行为不属有偿性服务的卖淫嫖娼行为。被害人被侵害时已满十七周岁,不属幼女。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黄世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两罪分别判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吴文良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黄丽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