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伍秀缎、章惠民、章惠群、章惠参、章爱群不服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卢杨庭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秀锻,章惠民,章惠群,章惠参,章爱群,龙岩市人民政府,卢杨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龙新行初字第23号原告伍秀锻,女。原告章惠民,男。原告章惠群,男。原告章惠参,男。原告章爱群,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周、马钰琳,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兆民,市长。委托代理人莫延辉、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杨庭(又名卢杨廷),男。委托代理人卢文斌(系第三人儿子),男。原告伍秀缎、章惠民、章惠群、章惠参、章爱群诉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卢杨庭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惠民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周,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第三人卢杨庭委托代理人卢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龙国用(2001)字第2005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卢杨廷(即第三人),坐落新罗区西城侨民路53号,地号4-56-432,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83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164.1平方米,四至:P8-P7-P6,P18-P26以墙中为界,其余以自墙外皮为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以证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经过了申请、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程序。2、1952年西字第76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具结书三份、建房证明书、继承证明书、析产契约、证明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登记申请人提供了土地权属来源依据。二、法律依据: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第六条至二十二条、《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第二条至十九条,以说明颁发被诉土地证书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和法律依据。原告伍秀缎、章惠民、章惠群、章惠参、章爱群诉称,原告伍秀缎与章少华(曾用名章根荣)系夫妻关系,原告章惠民、章惠群、章惠参、章爱群分别系伍秀缎与章少华夫妻所生育的长子、次子、三子、女儿。章少华的父亲章迈四系革命烈士,章少华的母亲林春玉已去世。章少华自1951年8月起至1978年1月17日去世时一直在福建省厦门市工作、定居生活。五原告从出生至今均居住、工作在福建省厦门市,从未在龙岩市工作、居住生活。原告亲属章少华于1952年登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西字第764号)共有房屋五间、廊一个、厕池一个,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社区侨民路(地号:4-56-432)积庆堂,其中,房屋五间分别为:积庆堂上厅东面三间(宗地图⑥-⑦-⑧-P6-P7-P14-P13-P5-P4-⑥界址点形成闭合线内的A2房屋,即上堂右边一连三间及廊一个),后门内第二间(即宗地图P23-P24-P32-P31-P23界址点形成闭合线内的A2房屋),下厅西面自西往东数第二间(宗地图P17-P18-P26-(12)-P17界址点形成闭合线内的A3两间房屋靠东面的一间,即下堂左边第二间,面积17.25平方米,以下简称讼争房屋)。1978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只是将积庆堂的四间房屋(即上厅东面三间、后门内第二间)出卖给陈某某,原告并未将讼争房屋出卖给他人(保留一间作为祖产)。如今,因城市建设,讼争房屋面临拆迁。2013年2月18日,原告章惠民与负责拆迁讼争房屋的龙岩市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时才得知:讼争房屋于2001年已登记在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卢杨庭名下的龙国用(2001)字第2005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原告亲属章少华遗下的房地产,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前述登记行为存在严重的违法,权源依据不合法,属无效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龙国用(2001)字第2005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伍秀缎、章惠民、章惠群、章惠参、章爱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登记底册、常住人口登记表(卡),以证明原告伍秀缎与章少华(曾用名章根荣)系夫妻关系,原告章惠民、章惠群、章惠参、章爱群分别系原告伍秀缎与章少华夫妻所生育的长子、次子、三子、女儿,五原告从出生至今均居住、工作在福建省厦门市,从未在龙岩市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2、工作履历表,以证明章少华自1951年8月起至1978年1月17日去世时一直在福建省厦门市工作、定居生活等的事实。3、宗地图(地号:4-56-432),以证明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社区侨民路积庆堂宗地图情况的事实。4、照片一组,以证明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社区侨民路积庆堂现状的事实。5、1952年西字第76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章少华于1952年登记共有房屋五间、廊一个、厕池一个,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社区侨民路积庆堂的事实。6、契约一份,以证明1978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只是将积庆堂的四间房屋(即上厅东面三间、后门内第二间)出卖给陈某某,原告并未将讼争房屋出卖给他人(保留一间作为祖产)的事实。7、阄书一份,以证明章少华于1952年登记的共有房屋五间、廊一个、厕池一个,坐落于积庆堂,系章少华祖遗房产的事实。8、革命烈士登记表,以证明章少华的父亲章迈四系革命烈士,章少华的母亲林春玉已去世的事实。9、委托书一份,以证明章少华委托堂兄章某某夫妻代管房产的事实。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龙国用(2001)字第2005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993年9月6日,第三人卢杨庭对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侨民路53号、地号为4-56-432的土地,向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1952年西字第76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具结书》、《建房证明书》、《继承证明书》等材料作为权属来源依据。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认为该户住宅用地为国有,系祖遗老房个人份额所得房屋,又于1977年5月擅自占用非耕地48.7平方米建住房,现占地83平方米,权源有据、四至清楚无纠纷。被告因1997年龙岩“撤地改市”后承续了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职权,于2001年12月10日同意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被诉土地证。二、伍秀缎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地上的房屋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伍秀缎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卢杨庭述称,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祖遗给次房的房产仅有四间,而不是原告起诉状所说的有五间。二、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积庆堂共有房19间,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只有十六间。三、1952年的房产证中也未登记讼争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四、从原告提供的契约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将祖遗的四间房及厅、天井、廊仔等属于原告份额的公用部分全部出卖给陈某某。从传统习惯来说,厅是作为民间承办红、白事情以及家族内比较重大事情的场所。因此在出卖房产时,会留厅而卖房。不可能将上下厅卖掉而单独留下一间房没卖,这不符合传统习惯。五、从传统卖契来看,左边所述之房产,为出卖人在某一处房产的全部,其后第二段为要出卖的房产。而原告所提供的卖契中由于章惠民是将其全部房产出卖,因此在卖契中的第二段未具体另行指出所卖房产。从以上可以看出,章惠民所拥有的房产仅有四间。综上,原告除提供1952年他人土地证上记载的拥有五间房产外,其余证据均表明原告所拥有的房产均已出卖,第三人拥有的房产均是合法有据的,另外,原告依据1952年他人土地证记载的五间房产亦无法指向系第三人拥有的房产。被诉土地登记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卢杨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龙国用(2001)字第2005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第三人取得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龙字第2198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第三人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与章少华之间的身份关系及章少华的曾用名为章根荣,五原告长期居住、工作在福建省厦门市;证据2能证明章少华长期居住、工作在福建省厦门市;证据3能证明积庆堂宗地图情况;证据4能证明积庆堂的现状;证据5仅能证明1952年章少华在积庆堂登记有房屋五间、廊一个、厕池一个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包含争议房屋;证据6能证明1978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将积庆堂的四间房屋(即上堂右边一连三间、后门内第二间)出卖给陈某某的事实;证据7,因积庆堂房屋已经1952年土改时确权登记,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分家析产指向的是积庆堂,亦无法证明章少华拥有的房屋就是次房所得份额,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9无法证明委托代管的房屋包括争议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第三人已取得争议房间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章少华(别名章根荣)承祖遗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社区侨民路积庆堂房屋,章少华取得了1952年原龙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76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户主为章树德),登记的房屋有五间、廊一个、厕池一个。1952年7月5日,章少华因长期在外工作将该房屋交由堂兄章某某代管。1978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将积庆堂的四间房屋(即上堂右边一连三间、后门内第二间)出卖给陈某某。1993年9月6日,第三人卢杨庭对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侨民路53号、地号为4-56-432的土地(包括争议房屋,即下厅西面自西往东数第二间-宗地图P17-P18-P26-(12)-P17界址点形成闭合线内的A3两间房屋靠东面的一间),向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1952年西字第76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具结书》、《建房证明书》、《继承证明书》等材料作为权属来源依据。龙岩市土地管理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认为该户住宅用地为国有,系祖遗老房个人份额所得房屋,有土地证和居委会证明的个人具结书为据,又于1977年5月擅自占用非耕地48.7平方米建住房,现占地83平方米,权源有据、四至清楚,无纠纷。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于2001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龙国用(2001)字第2005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伍秀缎与章少华系夫妻关系,两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即原告章惠民、章惠群、章惠参、章爱群。五原告长期居住、工作在福建省厦门市。章少华于1978年1月去世。因城市建设,上述争议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2月,原告在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时得知争议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规定,被告负有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源有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房屋是否属章少华所有。土地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对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经审核后,依法核发给土地使用者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章少华在积庆堂有房屋五间,而被诉土地证登记的房屋亦在积庆堂,现章少华已死亡,五原告作为章少华的继承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章少华在积庆堂登记的五间房屋中包含争议房屋,及对争议房屋进行管业,其主张争议房屋属章少华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争议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秀缎、章惠民、章惠群、章惠参、章爱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秀缎、章惠民、章惠群、章惠参、章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龙审 判 员 陈淑玲人民陪审员 陈潮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连丽荣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