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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戚林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戚林法,戚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舒红霞。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代表人:戚林法,该厂厂长。被告:戚林法。被告:戚月英。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戚林法、戚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戚林法、戚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为6.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戚林法、戚月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在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经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申请,原告向其出借了10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6.78‰,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之间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戚林法、戚月英出具的保证函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0.17‰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共50850元,并按月利息10.17‰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合计1100850元;2.被告戚林法、戚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为被告按月利率10.17‰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共50850元,并按月利率10.17‰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于2012年9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对合同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戚林法、戚月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在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的申请,原告向其出借1000000元的借款,并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戚林法、戚月英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而该合同由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签约后,对原告发放的贷款1000000元,答辩人实际只拿到300000元,而其余700000元被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答辩人实际只使用了300000元,故答辩人认为,另外700000元原告应向担保人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追索;2.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有出入,应从逾期之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3.关于原告诉状中的律师费用,尽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系手工事后填空书写,且在起诉时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律师费用的约定也过高,该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戚林法、戚月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戚林法、戚月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戚林法、戚月英签订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戚林法、戚月英未尽担保之责,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即时��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508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戚林法、戚月英辩称其实际只拿到300000元贷款,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戚林法、戚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50850元,以上合计10508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戚林法、戚月英对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林法、戚月英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被告余姚市锦益塑料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