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少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贾某与黄世哲、嘉祥县第四中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黄世哲,嘉祥县第四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少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法定代理人贾锋伟,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贾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黄春华,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贾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哲,男,199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史春英,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黄世哲之母。委托代理人冯兴云,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祥县第四中学。法定代表人杨官明,校长。委托代理人徐保新,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岳跃峰,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校教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贾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世哲与被告贾某同系被告嘉祥县第四中学初一六班的学生。2012年10月15日(星期一)下午第三节课下课后(与第四节课间),贾某找黄世哲玩耍嬉闹,闹急后发生打架。贾某将黄世哲打伤,造成黄世哲“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嘉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世哲的伤情为轻伤,黄世哲支付鉴定费280元。黄世哲于2012年10月22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嘉祥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日以贾某未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黄世哲伤后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244.74元。贾某之母黄春华给黄世哲现金500元。2012年11月16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黄世哲额突及鼻骨骨折属九级伤残,黄世哲支付鉴定费1000元。贾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鉴定人黄世哲鼻骨骨折术后遗留嗅觉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某在课间休息时因与原告戏闹过急发生打架,打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贾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在戏闹过程中对戏闹升级为打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10%)。虽然打架发生在学校教室内,但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44.74元、护理费7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5038.02元。由被告贾某赔偿49534.22元。已给付原告的现金5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某的监护人贾锋伟、黄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世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9534.22元,扣减已给付的500元,再行赔偿49034.22元;驳回原告黄世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被上诉人黄世哲面部伤情较明显,在第四节课上老师没有发现其伤情,校方如何得知伤情说法前后矛盾,作为教育机关,不能认定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判令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黄世哲对嬉闹升级为打架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10%责任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世哲答辩称:1.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监管和保护的责任,其在校内发生伤害事件,学校管理、教育、保护责任未到位,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2.其在伤害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上诉人贾某先动手将其打伤,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由贾某和嘉祥县第四中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嘉祥县第四中学答辩称:学校在每年开学后及校会、班会中多次进行安全教育,禁止同学间打闹伤害;并安排执勤老师课间在校园内及楼道内执勤,学校已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2.本案发生于课间,系偶发事件,被上诉人黄世哲没有明显伤痕,事后学校及时和家长联系协调,不存在老师未尽到监管责任的问题;3.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发生伤害案件,学校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黄世哲被打伤后曾到校卫生室进行治疗,放学前其所在班级班主任老师及第四节课任课老师均未对黄世哲伤情及时发现并作出反应。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嘉祥县第四中学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黄世哲应否承担一定比例损害责任?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黄世哲、贾某系初中一年级学生,年龄较小,二人于课间因嬉闹发展至打架事件,此间班内没有执勤老师,所在班级亦没有安排有关人员对该突发事件及时报告班主任老师,致使学校不能及时对学生伤害事件作出反映和处理,可认定学校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疏漏和过错。黄世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嘉祥县第四中学未尽到完全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承担20%较为适当。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贾某认可系其先动手打人,其对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在该事件中黄世哲未采取妥善处理方式,致使矛盾升级,可认定其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其自行承担10%损害责任并无不当。贾某上诉提出的应由嘉祥县第四中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黄世哲承担10%损害责任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贾某的监护人贾锋伟、黄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世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526.6元(包括已支付款项500元);三、被上诉人嘉祥县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世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7.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黄世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承担1610元,由被上诉人黄世哲承担230元,由被上诉人嘉祥县第四中学承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807元,由被上诉人嘉祥县第四中学承担2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鲍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