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志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浪(绰号“二冒”),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镇隆镇福塘村小福三屯**。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浪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志浪在平南县镇隆镇古带村以帮陶XX拿手机去维修为由,诈骗了陶XX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苹果牌手机并随后将手机卖给他人。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追回。并于破案后将涉案手机返还被害人陶XX。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本院(2012)平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浪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陈志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 鹏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永谈辛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