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田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蔡清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蔡清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田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绍文,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蔡清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成诉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二被告蔡清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的委托代理人龚绍文,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嘉,第二被告蔡清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诉称:2012年9月30日,第二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由西往东行驶,遇我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因第二被告未避让非机动车,结果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第一被告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二被告为该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向我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为84483.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没有异议。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2303.08元,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全部解决,同时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不应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第二被告蔡清衍辩称:对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没有异议。我已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扣除,我要求多支付的部分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2时40分,第二被告驾驶粤A×××××小轿车在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助力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因第二被告未避让非机动车,原告未下车推车过人行横道,造成粤A×××××小轿车右前部位与原告所驾驶无号牌助力自行车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内踝骨折;2、左足背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个月,加强左小腿功能锻炼。2、避免左足负重,继续左小腿石膏托固定壹个月。3、出院后一个月,复查照片了解骨质愈合情况再决定拆除石膏。4、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和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田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费用需叁仟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要求第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不需要处理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问题。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截止至本案起诉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27099.08元,均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和两被告确认第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护工护理费1560元、生活费1300元。两被告确认第一被告已向第二被告理赔原告医疗费22303.08元。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对于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说明关节活动度和功能丧失计算过程,伤残等级评定缺乏客观依据。经本院致函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书面补充说明“被鉴定人田成左胫骨内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左踝关节结构及功能。适合应用广东省司法厅(2012.6.7)印发的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其中3.2.7.2)项(四肢六大关节内线性骨折)适用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原告提供了加盖荆州市金毛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曾是该单位驻广州办事处工作人员,该员工于2011年3月入职至2012年2月一直在本单位工作,本单位包吃包住,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600元,该员工于2012年2月辞职离开本单位。原告提供了加盖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成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工作人员,该员工于2012年3月入职至2012年9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及居住,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另查,第二被告为所驾驶粤A×××××小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由第一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对此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第二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第一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中要求第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不需要处理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问题,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以外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由第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截止至本案起诉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27099.08元,本院予以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了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结合本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的家属护理费共2000元,由于原告和两被告确认第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护工护理费1560元,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护理费金额应为156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和两被告均同意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认定为99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为3000元,虽提供了加盖荆州市金毛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和加盖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成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予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本地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92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为7031.44元(即25924元/年÷365天/年×99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必然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事发前已在广州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提供了加盖荆州市金毛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和加盖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成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现原告要求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即26897.48元/年×20年×1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虽对于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针对两被告的异议作出书面补充说明,现两被告并没有充分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两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9、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上述医疗费27099.0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30099.08元,已超过第一被告所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一被告赔偿10000元,第二被告赔偿16079.26元[即(30099.08元-10000元)×80%]。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5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7031.4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73496.4元,没有超过第一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因此,第一被告应赔偿共83496.4元(即10000元+73496.4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共16079.26元给原告。现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099.08元、护理费1560元、生活费1300元共29959.08元,已超出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视为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垫付赔偿款项,扣除该垫付款后第一被告于本案中应支付赔偿款69616.58元[即83496.4元-(29959.08元-16079.26元)]给原告,第二被告于本案中不需要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69616.58元给原告田成。二、驳回原告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峻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窦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