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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炎诉被告黄启宽、王宏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炎,黄启宽,王宏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李正炎,男。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宽,男。被告王宏文,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炎诉被告黄启宽、王宏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炎及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黄启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炎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黄启宽来我处要求从我处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物资,我们双方将有关情况交谈后便于当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王宏文在合同担保方签上王宏文三个字。我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相关情况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我租赁款149117元,欠材料款13800.5元。而且被告还应赔偿我合同违约金11911.7元。以上款项经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叁万元,余款被告拒不支付。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租赁款1191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少钢管180.6米款2438元,少扣件2037套款10185元,少丝杠顶托35根款1050元,少螺丝165套款82.5元,少丝杠螺母15个款45元,合计款13800.5元。3、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1911.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诉讼过程中,租赁费延续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启宽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2009年11月6日答辩人与李正炎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服务的方式、时间及价格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答辩人承建罗山香江花园二号楼第三层是,被答辩人便不愿意再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了不耽误工期,迫于无奈,答辩人不得不从他处租赁建筑物资。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为包搭,可原告却不愿意支付拆除架子的费用。是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二、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多支付的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3.5万元的租金。可被答辩人在违约之前提供的租赁服务所需金额显然少于所支付的租金。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答辩人返还多支付的租金。三、要求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偿付租金10%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启宽因承建罗山县滨河南路临河商住楼,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原告)违约责任,未按数量、时间想乙方提供租赁物资,应向乙方(被告)偿付违约租金10%的违约金。2、乙方违约责任,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租金,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如有转让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甲方除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期限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外,乙方还应以租赁物资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方需负连带责任。第六条丢失及赔偿约定,乙方如丢失或严重损坏(破损、断裂、极度弯曲)租赁物资,钢管一根计80元,按钢管每米13.5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丝杠丢失按30元每套赔偿。第八条租赁价格约定,租赁到三个月以上,钢管每米每天0.02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如每月准时结清租金,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丝杠每个每天0.03元,被告王宏文在担保方项下签了自己的姓名,在该合同的下端,由原告书写“补充,包搭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壹拾元一平方,六个月之内,超六个月另计租赁费,安全网不在包搭之内,可以挂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工具情况是:一、租用钢管情况是:2009年11月7日2474米,11月8日3253.8米,11月15日2720.8米,11月19日760.5米;2010年1月5日738米。2010年10月1日退钢管4420.7米,2010年10月24日退钢管5345.8米。少退钢管180.6米。二、租用扣件情况是:2009年11月7日1975个,11月8日559个,11月15日1450个,11月19日1500个,11月22日700米。12月2日退870个;2010年1月2日租1000个,1月9日租500个,7月12日退328个,10月1日退2221个,10月24日退2268个,少退扣件2037个。三、租用丝杠顶托情况是:2009年11月8日352根,11月15日450根,2009年12月2日退140根,12月26日退364根;2010年3月20日退136根,12月22日退127根,少退丝杠顶托35根。少退螺丝165套,少退丝杠螺母15个。被告租用上述建筑工具,绝大部分均是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少部分是被告与原告手机联系,原告应被告要求,由原告找车找人装车将建筑工具送至被告施工工地,车费及装卸费均有被告支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10000元,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给付租赁费5000元、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附件19页、黄启宽驾驶证复印件、结算表、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黄某某、李某某、何某、马某证明、被告与马某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罗山县滨河南路临河商住楼施工图(质证后已当庭退给被告代理人)一套、情况说明一份、收据及收条各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虽补充有“包搭”内容,但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均由被告找人找车至原告处拉走租赁物,偶尔原告找人找车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施工工地,也是应被告要求而为之,且车费及装卸费均由被告支付,这一事实说明,对原告未进行的包搭,被告是认可和同意的,原、被告纯粹是租赁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包搭”,行为违约,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租赁物,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从被告已付的租赁费时间上看,被告并未做到每月结清租赁费,故应按合同相关规定的价格计算租赁费,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为:1、3402元(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用钢管2474米,时间55天,即2474米×55天×0.025元)。2、4393元(2009年11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用钢管3253.8米,时间54天,即3253.8米×54天×0.025元)。3、3197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用钢管2720.8米,时间47天,即2720.8米×47天×0.025元)。4、818元(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用钢管760.5米,时间43天,即760.5米×43天×0.025元)。5、84033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用钢管9209.1米,时间365天,即9209.1米×365天×0.025元)。6、6660元(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用钢管738米,时间361天,即738米×361天×0.025元)。7、-10168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退还钢管4420.7米,时间92天,即4420.7米×92天×0.025元)。8、-9222元(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退还钢管5345.8米,时间69天,即5345.8米×69天×0.025元)。9、1629元(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用扣件1975个,时间55天,即1975个×55天×0.015元)。10、485元(2009年11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用扣件599个,时间54天,即599个×54天×0.015元)。11、1022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用扣件1405个,时间47天,即1450个×47天×0.015元)。12、968元(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用扣件1500个,时间43天,即1500个×43天×0.015元)。13、420元(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用扣件700个,时间40天,即700个×40天×0.015元)。14、-392元(2009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退还扣件870个,时间30天,即870个×30天×0.015元)。15、29313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用扣件5354个,时间365天,即5354个×365天×0.015元)。16、5460元(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用扣件1000个,时间364天,即1000个×364天×0.015元)。17、2678元(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用扣件500个,时间357天,即500个×357天×0.015元)。18、-851元(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退还扣件328个,时间173天,即328个×173天×0.015元)。19、-3065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退还扣件2221个,时间92天,即2221个×92天×0.015元)。20、-2347元(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退还扣件2268个,时间69天,即2268个×69天×0.015元)。21、570元(2009年11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用丝杠352根,时间54天,即352根×54天×0.03元)。22、635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用丝杠450根,时间47天,即450根×47天×0.03元)。23、-126元(2009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退还丝杠140根,时间30天,即140根×30天×0.03元)。24、-66元(2009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退还丝杠364根,时间6天,即364根×6天×0.03元)。25、13800.5元(其中少钢管180.6米×13元+少扣件2037个×5元+少丝杠螺母15个×3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丢失租赁物总款额为133246.50元[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3402元+4393元+3197元+818元+84033元+6660元-10168元-9222元+1629元+485元+1022元+968元+420元-392元+29313元+5460元+2678元-851元-3065元-2347元+507元+635元-126元-66元+13800.5元],减掉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及租赁费3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款98246.50元,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租赁款119117元,违约金11911.70元,属原告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宏文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宽、王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李正炎偿付欠租赁费等款98246.5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王骁励审判员 饶祖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