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中法民终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华刚与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刚,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刚,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唐宏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藤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东风新四村1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智,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华刚与被上诉人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气体压缩机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7540号民事判决。刘华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了询问并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华刚委托代理人唐宏波、被上诉人气体压缩机厂委托代理人幸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刘华刚到气体压缩机厂的前身重庆气体压缩机厂从事热处理工作,双方于2002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7月29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为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刘华刚继续在气体压缩机厂处工作。2012年2月6日,气体压缩机厂向刘华刚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刘华刚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刘华刚未按照通知规定与气体压缩机厂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2月11日,刘华刚向气体压缩机厂邮寄《回函》一份,刘华���在《回函》中以气体压缩机厂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2002年7月至2003年9月的医疗保险及2002年7月至2006年11月的失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2月12日,气体压缩机厂收到《回函》。同年3月9日,刘华刚向气体压缩机厂邮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的函》,要求气体压缩机厂在与刘华刚办理工作交接时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等款项共计207517.38元。2012年3月12日,气体压缩机厂向刘华刚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月14日刘华刚签收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2012年5月3日,刘华刚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气体压缩机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2年7月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2)第487号仲裁裁决。刘华刚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刘华刚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4902.76元(即4745.138元/月×10个月×2)。庭审过程中,刘华刚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事实依据是气体压缩机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刘华刚一审诉称:刘华刚于2002年7月经璧山县民政局安置,进入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气体压缩机厂的前身)热锻分厂热处理小组上班,任热处理工,并与气体压缩机厂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今。刘华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周六、周日或者节假日加班,气体压缩机厂未依法、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报酬。2012年3月14日,刘华刚办理了工作交接,刘华刚、气体压缩机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作交接时,气体压缩机厂没有依法立即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等款项。气体压缩机厂没有为劳动者办理���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气体压缩机厂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工作交接后十五日内为刘华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未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气体压缩机厂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气体压缩机厂没有在工作交接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刘华刚造成了损失。综上,气体压缩机厂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气体压缩机厂应当向��华刚支付赔偿金82675.76元。气体压缩机厂辩称,不同意刘华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一是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二是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该条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刘华刚以气体压缩机厂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终止劳动关系,气体压缩机厂根据刘华刚的申请解除了与刘华刚的劳动关系。因此,气体压缩机厂解除与刘华刚劳动关系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刘华刚无权据此要求气体压缩机厂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是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该规定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以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有关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主要针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未依法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本身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综上,气体压缩机厂解除与刘华刚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刘华刚的申请,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需要向刘华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刘华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刚的诉讼请求。刘华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94902.7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时未按照法定解除程序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体压缩机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气体压缩机厂解除与刘华刚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刘华刚的申请,并不构成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有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义务。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依法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未依法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本身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何况本案中,解除合同时,气体压缩机厂于2012年3月12日向刘华刚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华刚也于2012年3月14日进行了签收,气体压缩机厂履行了向刘华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明的义务。现刘华刚认为气体压缩机厂在解除合同时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气体压缩机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华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