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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何平、XX诉胡学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XX,胡学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2号原告:何平,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乡。原告:XX,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德广,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学冲,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原告何平、XX诉被告胡学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劲松、人民陪审员张明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学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XX诉称:2004年2月10日,案外人胡跃国乘坐被告胡学冲驾驶的川E090**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跃国受伤。之后被告胡学冲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由二原告代被告向胡跃国支付了72000元赔偿款。为此,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72000元及银行利息10000元。被告胡学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学冲所有的川E090**号小货车挂靠于二原告经营的泸州兄弟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200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胡学冲驾驶川E090**号小货车从江北镇沿金先路上行,在金先路1公里处发生侧翻,造成车内乘客胡跃国等四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学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跃国等四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胡跃国受伤治疗后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于2004年7月1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胡学冲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胡学冲赔偿胡跃国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13357.8元。之后由于胡学冲并未实际支付,2004年11月9日胡跃国与兄弟运业达成协议,约定由兄弟运业代胡学冲分次向胡跃国支付赔偿款72000元后,余41357.8元胡跃国直接向胡学冲主张而放弃主张兄弟运业的连带责任,兄弟运业垫付的72000元可以向被告胡学冲追偿。由于在履行协议时胡跃国与兄弟运业产生分歧,胡跃国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双方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因被告胡学冲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追偿为其向胡跃国垫付的赔偿款72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向本院当庭出示的2004年7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04年11月9日兄弟运业与胡跃国签订的《协议书》、胡跃国收到兄弟运业赔偿款《收条》三份以及本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和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牟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学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应当赔偿伤者胡跃国的全部经济损失113357.8元,原告何平、XX经营的泸州兄弟运业有限公司基于与胡学冲签订的《车辆挂户营运协议》对胡跃国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胡学冲未支付赔偿款,由二原告代其为向胡跃国支付赔偿款7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胡跃国放弃对二原告承担余款41357.8元连带责任的主张。二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营运协议》有权就垫付的72000元赔偿款向被告胡学冲追偿,该款的利息应当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平、XX为其向胡跃国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2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学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