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琰、于晓春等与林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琰,于晓春,石南珍,王琳,林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琰。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黎明。委托代理人郎萃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光。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原审原告于晓春。原审原告石南珍。原审原告王琳。上诉人王琰因与被上诉人林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于晓春、石南珍、王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王正宏驾驶湘H×××××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建德市三都镇东方村王皮坞自然村驶往三都镇大唐村,10时45分许,在途经村道洪王线2KM800M急弯路段与林黎明驾驶的浙A×××××号轿车交会过程中,驶出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后坠入山谷,造成王正宏当场死亡、湘H×××××号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于荷英受伤及湘H×××××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查明:1、王正宏有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擅自加装车蓬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超过核载人数(核载1人、实载4人)等违法行为;2、林黎明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正宏驾驶的机动车会车后,未在现场留下明显痕迹,车辆无碰撞痕迹,并驶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林黎明驾驶的浙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李进,该车辆在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林黎明已支付王琰、于晓春、石南珍、王琳赔偿款共计7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王正宏系农业家庭户,另有同胞兄弟姐妹四人,于晓春系其妻子,石南珍(农业家庭户,1936年10月25日出生)系其母亲,王琰、王琳(农业家庭户,1996年2月14日出生)系其儿子。再查明,事故发生路段宽466CM,弯道半径10.02M,湘H×××××号车长/宽/高为340CM/138CM/144CM,浙A×××××号车长/宽/高为481.4CM/182.1CM/146.3CM。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荷英向原审法院书面表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放弃在浙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王正宏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7865.50元;2、死亡赔偿金261420元(13071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6877元[王正宏母亲石兰珍:9644元/年×5年÷5人=9644元;王正宏次子王琳:9644元/年×1.5年÷2人=7233元(主张按1.5年计算)];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4项合计299162.50元。另外,根据林黎明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2012年12月17日王琰、于晓春、石南珍、王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黎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计379769.50元;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路段宽度以及两车的宽度,该路段符合湘H×××××号车与浙A×××××号车两车交会条件。两车交会后,相互无碰撞痕迹,说明两车间距离尚留有余地。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当即停车,但未留下明显刹车拖痕,说明车速不快。林黎明将车辆驶离现场是准备送受害人去医院,在现场做了标记,并及时报警,并非违法变动事故现场,也不存在逃逸行为。但林黎明驾驶机动车在弯道交会时未确保安全,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正宏有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擅自加装车蓬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超过核载人数(核载1人、实载4人)等违法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林黎明承担30%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必须以“公报”的形式。本案中,王正宏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2991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7162.50元,由林黎明赔偿30%,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林黎明应承担73148.75元的赔偿责任。林黎明已支付70000元,应再支付3148.75元。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林黎明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只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但区分有责方与无责方的赔付比例,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且原审法院已确定林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琰、于晓春、石南珍、王琳提出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晓春、石南珍、王琰、王琳因王正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林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于晓春、石南珍、王琰、王琳因王正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8.75元。三、驳回于晓春、石南珍、王琰、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2元(于晓春、石南珍、王琰、王琳预交),减半收取计3531元,由于晓春、石南珍、王琰、王琳负担2000元,由林黎明负担1531元。宣判后,王琰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林黎明将车辆驶离现场是准备送受害人去医院,并非违法变动事故现场,也不存在逃逸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林黎明提供的交警大队对湘H×××××号乘客郑建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但该份笔录同样记载着郑伟建陈述林黎明“始终不肯下来救人”。如果林黎明调头真的是为了救人,其完成调头动作后接下来的动作显然应当是协助在��的王正宏亲属对王正宏积极的实施救治,但实际却是,林黎明在完成调头之后,拒绝对王正宏进行施救反而在车周围进行打电话,且所拨打的电话并非120、110的紧急电话,在16分钟后才拨打。同时,王正宏亲属要求林黎明载王正宏前往医院时,林黎明称其车辆不能载人而拒绝。因此,从客观推主观的角度及林黎明后续的行为分析,显然林黎明的调头并非是为了救人,而是擅自驶离现场,破坏现场。原审法院在案件中作出有选择性的内容择取,仅选取对林黎明有利的内容,显然不利于事实的查清。林黎明并非为了抢救伤员,则其变动现场便丧失了法律赋予的正当性,自然不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而且,根据证据材料交警制作的现场示意图显示,林黎明所划线内容仅显示了车辆的左侧位置在哪里,并未显示整车位置,显然该位置示���在事故认定中没有任何作用,并不能起到标明车辆位置的作用。其次,林黎明并非专业人士,也非第三方的中立人士,其划线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专业的要求,答案也是否定的,其所作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林黎明系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林黎明擅自驶离现场,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概念是不同的,王正宏在本次事故中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必然推出在民事赔偿上需要自行承担责任。林黎明在两车相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当第一时间保护现场,但是其直接驶离现场,并进而调头,导致各方责任无法认定,应当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罗列了王正宏的不当行为,但是交警在审视了上述所有��素,并对比其与林黎明行为之后,仍作出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说明经过交警的充分审查,认为即使在考虑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罗列的王正宏的不当行为的前提下,在和林黎明的行为比较后,仍然是无法区分责任比例的,说明王正宏的行为并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二)林黎明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在我国法理上,存在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本案中明显可以判断的是林黎明的小轿车优于死者王正宏的三轮车,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能够更好的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体现现在法制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和“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通过确定“优者”地位并让其承担相对更大的责任,有一定的科学性,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充分考虑该原则,是必要的,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期待和合理预期。三、关于赔偿项目的金额。上诉人认为,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但是并没有明确必须以公报的形式。而且,上诉人在本案开庭时根据实际情况修正的2012年的数据均系通过正规日报所公布的数据,反映了统计局的数据,应当用作本案计算标准:即本案中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付的数值,分别为14552元和10208元。同时,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人身死亡案件应当参照一级伤残赔偿,每级伤残均为5000元,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黎明赔偿王琰、于晓春、石南珍、王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合计379769.50元;判令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黎明书面答辩称:一、林黎明将车辆调头就是为了救人,如果是为了破坏现场,不需要调头,如果林黎明当时是想回家,只要朝前走就行,也不需要掉头,哪怕是停下来看热闹,也无需掉头。林黎明掉头是为了救人,只是后来发现无法用其车辆运送受伤人员,才没有用林黎明的车辆。郑建伟的证词完全可以确定林黎明调转车头的动机,所以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所谓”在其完成了调头之后,拒绝对王正宏进行施救”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对上诉人关于”王正宏在本次事故中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必然推出在民事赔偿上需要自行承担责任”的理论不敢苟同。损害赔偿是依据过错原则归责的,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是归责的两大因素,制动不良的车辆,加上超载,制���性能更差,驾驶这样的车辆在坡道上往下行驶不用说有多危险。本次事故也的确是王正宏采取过制动之后才发生的,这说明,制动原因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果制动好的话,就应该停住,不可能翻到崖下去。再者,王正宏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法律的规定,驾驶三轮车是要戴头盔的,头盔的作用就是保护颅脑的,但是因为王正宏没戴,导致颅脑受损。翻车时车上坐着四个人,其他人只是受了轻伤,说明翻车并不是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如果王正宏戴头盔,不至于死亡。所以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制动问题,超载加重了制动的不能,而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王正宏未戴头盔。关于上诉人强调的所谓林黎明”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的理论,林黎明认为一味强调对方的注意义务而不顾自己的过错有违我国法律。毕竟两车未发生碰撞,退一万步说,即便���黎明占道,正常行驶的话,王正宏也能刹住车,故王正宏负责任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标准是正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按过错来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于晓春、石南珍、王琳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以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对事故现场状况、车辆状况及事故当事人行为进行分析后,推定王正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推定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责任比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林黎明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林黎明在事发后存在擅自驶离现场,破坏现场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林黎明在车辆调头之前在现场做了相应的标记,且在调头之后并未驶离现场,从其行为无法推断其有破坏现场、逃逸的情节,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照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时,2013年浙江省统计公报尚未发布,原审法院以判决时已公布的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王琰负担。王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