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兰明。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2公里加940米史寨路口处,与沿定魏线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原告余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被告陈某、原告余某两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一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2)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有关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曲周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小计22868.83元)。以及曲周县医院门诊收据3张(小计1001.71元)、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收据1张(500元)、邯郸市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据1张(小计100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误工情况、护理情况、花费情况。3,原告工作单位邯郸市东雅丽格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事故前十二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4,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曲永杰,原告妹妹余先勤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张(小计1400元)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是自身有病,没有能力赔偿。本案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2公里加940米史寨路口处,与沿定魏线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原告余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被告陈某、原告余某两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一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2)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交有“交强险”。事故后原告就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腹四肢高能量损伤,出院后1个月回院复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骨折复合后1年右手行钢板取出术,费用约3000-4000元。出院后休息2个月。”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2868.83元。原告误工费113天(住院5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1820.5元/30天=6857.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丈夫护理费53天×35.1元=1860.3元,妹妹护理费53天×35.1元=1860.3元,出院后丈夫护理60天,60天×35.1元=2106元)5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50元=2650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20年×0.12=17088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就得到赔偿。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个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就说明其漠视这种功能,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应由其承担。法律规定强制保险是必须购买的保险,具有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缴纳强制保险费后,他也就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了一种公共服务。因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责任。故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才按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进行划分。原告提交的医疗收据票据中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100元票据上注明为司法工伤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曲周县医院姓名为“王”的1.71元票据、两张500元的票据未注明日期、曲周县中医院500元票据姓名为手写,以上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因诊断书中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故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53天加出院后休息60天计113天。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由于原告未提交车票对交通费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6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3、后继治疗费7000元。4、误工费6857.2元;5、护理费5826.6元;6、残疾赔偿金1708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6690.63元。其中医药费22868.83元、后继治疗费7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已超过10000元限额,故该损失应在“交强险”10000元责任内由被告本人负责赔付后,下余部分22518.83元,按主次责任比例3:7负担。由被告负担15763.18元。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34171.8元,应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财产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未“交强险”。故该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5993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继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9935.98元;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渊代理审判员 柴丽飞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闫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