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车站路与环城西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达10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宁波驾驶证详细信息、宁波机动车详细信息,证人吕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