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武汉明发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与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明发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荣行初字第7号原告武汉明发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负责人谭天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锋,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洪强,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梁焱,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华松,男。第三人王英杰。原告武汉明发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诉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英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明发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诉称,第三人非我单位职工,被告认定第三人系我单位职工,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亦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第78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已于2012年5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有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明发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褚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