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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沈国海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存方,沈国海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1号原告:庄存方,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委托代理人:邵其,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海,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庄存方诉被告沈国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存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其、被告沈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存方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有的“浙岱66111”船上担任轮机长。2012年5月12日,原告在作业时不慎手部受伤,被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此期间住院费、医疗费被告已承担。原告后期复查又花去医疗费437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7个半月,原告作为轮机长月固定工资4000元,按此计算,从原告受伤至2013年1月15日止,误工时间216天,误工费为288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就医期间花去交通费854元、住宿费128元,营养费2000元。受伤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创伤,因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极有可能构成伤残。被告除已支付费用外,拒绝支付其余费用。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元,误工费18800元,交通费854元,住宿费12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21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约30000元(具体数额根据伤残鉴定确定)。2013年5月23日,因原告正进行第二次手术,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二次手术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以及误工损失,原告当庭变更事实及诉请为:2013年6月2日到6月6日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5576.65元,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因住院��疗产生交通费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若干,加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予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3.65元、误工费39067元、交通住宿费234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6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51763.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数为41763.65元。被告沈国海在答辩和庭审中,对原告庄存方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并缺乏相关依据,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误工费15435元,原告第一次手术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均已支付,住宿费是否为治疗所支付应提供病历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对当事人��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金额、误工期限问题,原告庄存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所有的“浙岱66111”船担任轮机长;证据二、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左手受伤于2012年5月16日至6月7日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门诊复查;证据三、医疗费收据,证明第一次住院后原告因门诊复查又产生医疗费;证据四、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一次住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7个半月;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门诊复查产生交通费;证据六、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住宿费128元;证据七、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2日至6日接受了第二次手术治疗;证据八、武警医院收费收据、嵊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产生医疗费5576.65元;证据九、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后还需休息一个月;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第二次手术支付交通费1361元;证据十一、嵊泗县人民医院病历卡,证明部分门诊发票是在嵊泗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经当庭质证,被告沈国海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些发票上医院名称模糊,且第一次治疗所产生治疗费被告均已报销;对证据四认为系原告单方到医院开具,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五、六认为被告均已为原告报销;对证据九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十认为交通费过多;对证据一、二、七、八、十一均无异议。对���方所争议的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误工费的问题,被告沈国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证明在被告为原告报销过第一次治疗费用后,原告又从新农合处得到7755.39元补偿,该笔费用应算作被告实际赔偿给原告费用,在总额中予以扣除;证据2、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被告曾经赔偿原告51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庄存方对被告沈国海证据均无异议,两笔费用在原告诉请中均已扣除,但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所以这半个月工资应在被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七、八、十一均有原件,被告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依其第一次治疗出院小结,确需门诊随诊,因此对证据三中的三张嵊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予以认定,对另一张盖有“祖传庄记伤科”的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后需要休息共七个半月,诊断证明均有原件并加盖有医院公章,且原告系左手粉碎性骨折,需手术植入固定物固定骨折部位,直到第二次手术才将固定物取出,这对其左手的活动势必造成影响,原告受伤之前系船上轮机长,对肢体能力要求较高,左手伤势未愈之前,按常理推测原告无法继续工作,但嵊泗县人民医院2012年10月7日与武警医院2013年2月21日两张诊断证明中间有7天时间重叠应予扣除,因此对于证据四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同理,原告因第二次手术治疗取出固定物,势必产生手术伤口,需要一定的恢复期,且在证据七出院医嘱中,写明“1个月内避免用力”,与证据九可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九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其中2012年10月22日、10月23日、2013年1月25日、1月26日的船票中的“高亭”一地与本案原告就医地点嘉兴、嵊泗两地均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这四张船票,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2月21日至22日、2013年5月4日至6日的交通费票据可以连结成两次原告从嵊泗出发经宁波至嘉兴就医这一过程,有些票据虽有两张,但原告就医有家人陪同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对2013年2月21日至22日、2013年5月4日至6日的船票、汽车票、打车票共计1112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中的住宿费发票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入住、2月22日离店,与证据五中的车票日期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中2013年6月2日至6日可以连结成一次就医过程,且6月2日至6日期间原告住院接受第二次手术,因此对证据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庄存方经被告沈国海雇佣,在其所属��“浙岱66111”船上任轮机长。2012年5月16日,“浙岱66111”船在嘉兴作业时,原告庄存方在放缆绳时左手受伤,被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7日出院,该部分医疗费被告沈国海已经垫付。出院后,原告庄存方又在武警医院、嵊泗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若干,扣除被告沈国海已支付部分,还余288元门诊费、1112元交通费、128元住宿费。嵊泗县人民医院、武警医院开具证明,原告庄存方共需休息7个月零8天。2013年6月2日为取出左手内固定物,原告庄存方再次入住武警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6月6日出院,又产生医疗费5496.15元、交通费795元。武警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庄存方休息一个月。2012年7月20日被告沈国海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庄存方51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庄存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款7755.39元。本���认为:原告庄存方与被告沈国海之间属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庄存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沈国海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国海称原告庄存方对其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国海应对原告庄存方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庄存方因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扣除被告沈国海已支付部分,尚余医疗费5784.15元以及为就医的支付交通费1907元、住宿费128元未曾得到赔偿。原告庄存方因此次受伤经医院开具证明共需休息8个月零8天,其受伤之前在船上担任轮机长一职,收入稳定,月工资4000元,由此计算原告庄存方因受伤共产生误工损失33067元。至于原告称被告尚欠其2012年5月1日至15日工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原告庄存方主张被告沈国海应赔偿其住院��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存方从农村合作医疗取得的补偿款7755.39元,以及被告沈国海已赔偿给原告庄存方的5100元应予扣除。综上,原告庄存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国海赔偿原告庄存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237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庄存方负担488元,被告沈国海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燕附页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