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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方。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反诉原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绍昌。委托代理人:张烨。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反诉原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建设的阳光家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对此签订了一份《长兴阳光家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中,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要求”、“承包形式”、“质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工程开始施工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以联系单方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2年9月20日,双方又就“阳光家园弱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量作了进一步的增加。2012年12年26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924316.6元,其中第一份合同中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为562110元,增加的工程量(含补充协议)分别为269206.6元和93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650000元,尚欠274316.6元未付。同时,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2000元,被告还应按合同支付24231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尚欠的工程款2423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无异议,经过双方结算总的工程款确为924316.6元,但原告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施工长期延期的情况。且由原告购买的设备和材料也不符合双方的结算报价清单。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大量损失,被告依法通过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9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长兴阳光家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由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开发的长兴阳光家园项目中的弱电监控系统工程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640000元。后又以联系单的方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2年9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另外增加了93000元的工程量,工程期限为10天。经结算,双方实际工程款总计为924316.6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拖延工期,理应于2011年12月11日完工的项目(《长兴阳光家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中约定施工期限同土建水电工程,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0天),直至2012年11月12日才基本完工,实际违约天数达337天。根据合同约定,因逾期完工,反诉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215680元(640000元×1‰×337天)。且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虽经初审基本合格,但仍有7处整改要求,而反诉被告至今未进行整改。另反诉被告还存在拒不配合验收、提供的设备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等情况,给反诉原告造成大量损失,反诉原告保留对反诉被告的追诉权。综上,反诉原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1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对于工程的延期不予否认,但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需在土建水电工程施工完成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而土建水电工程虽然约定施工期限为450天,但其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而《长兴阳光家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对施工期限的约定为同土建水电工程,那么反诉被告延期时间仅仅只有一个多月,并不是反诉原告所称的337天。另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兴阳光家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的要求、工程总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阳光家园弱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采购及安装施工的质量要求、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相关约定的事实;3、《长兴阳光家园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1、2中的工程及其他增加工程量的总价和工程中的设备清单及报价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所承建的阳光家园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土建工程为长兴清河苑工程的事实;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长兴清河苑工程土建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土建施工总工期为450天的事实;2、《长兴阳光家园智能化小区弱电监控工程通过验收》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兴县公安局建房办于对本案所涉工程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为初审合格的事实;3、《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并安装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将长兴阳光家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并于2010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长兴阳光家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工程开竣工日期同土建水电工程,其中室内部分与土建施工同步,室外部分与综合管线施工同步;工程付款方式为:“……,其与5%在一年质保期满七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不履行合同逾期完工,则按逾期部分价款的1‰支付日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增加了269206.6元的工程量。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阳光家园弱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另实际增加了93000元的工程量,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完工。后该工程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款总计为924316.6元,其中主合同工程款经结算为562110元。2012年11月12日,长兴阳光家园智能化系统工程经长兴县公安局科技科会同业主及设计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初审合格,但提出了7处需要整改之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尚欠274316.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双方遂纠纷成诉。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完工等诸多违约行为,遂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长兴清河苑工程,即长兴阳光家园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附属工程等承包给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长兴清河苑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于2012年10月5日经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长兴清河苑工程系本案所涉长兴阳光家园工程中土建、水电工程的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但被告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约及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工程联系单增加的269206.6元的工程量及签订的《阳光家园弱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均属于主合同《长兴阳光家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的补充约定,主合同中关于保修金、违约金等约定对该补充约定同样有效。但因《阳光家园弱电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93000元的支付方式约定为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并无保修金的约定。故保修金应为41566元【(562110元+269206.6元)×5%】。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除保修金41566元后尚欠的工程款232750.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建部分的工程施工应与土建、水电工程施工同步,而土建、水电工程于2012年10月5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承建的工程也应于2012年10月5日竣工,但其实际于2012年11月12日才进行了竣工验收。故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4032元【924316.6元×2%/30天×39天】。综上,原、被告需承担的给付责任相抵扣后,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工程款208718.6元(232750.6元-24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871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35元,减半收取2467.5元,由原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2元,由被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21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兴众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6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州中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