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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再字第14号黎桂杨等十七人与黎石新、程业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黎桂杨,古桂莲,黎桂贤,黎贵强,黎银英,黎喜英,陈锦兰,黎瑞敏,黎石祐,黎瑞玲,黎冬,黎达光,黎细华,黎保雄,黎保成,黎秀莲,黎木辉,黎石新,程业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再字第14号抗诉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桂杨,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桂莲,女。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桂贤,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贵强,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银英,女。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喜英,女。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锦兰,女。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瑞敏,女。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石祐,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瑞玲,女。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冬,女。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达光,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细华,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保雄��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保成,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秀莲(曾用名:亚连),女。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木辉(别名:黎树辉),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石新,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业英,女。两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石生(系两上诉人的女婿),男。两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玉珍(系两上诉人的女儿),女。黎桂杨等十七人因与黎石新、程业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梧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桂检民抗(2012)69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以(2013)桂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康、助理检察员陈洁瑜出庭,申诉人黎桂杨、黎桂贤、黎银英、黎喜英、陈锦兰、黎瑞敏、黎瑞玲、黎冬、黎达光、黎保成及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一平,被申诉人黎石新、程业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石生、黎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蝶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黎石新、程业英的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三组29号房屋(约于1976年建成)与被告黎桂杨的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三组27号房屋(约于1974年建成)相邻,两屋之间有一条公共通道(宽约1.35米—1.6米)。原告黎石新取得了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用地范围不包含该通道。2005年8月,原告经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三组及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民委员会、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屋址拆旧建新,原告于2006年8月开始重建房屋,原告重建的房屋地基比原房屋地基提高了1米多,因此原告在其房屋北面门前建造台阶通行(台阶最高处离通道地面约1.68米,宽约2米,长约5米多),原告于2007年8月建成新房屋及房屋门前台阶,原告建造房屋门前的台阶没有经土地管理部门及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原告在其房屋门前建造的台阶横跨原告的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三组29号房屋与被告黎桂杨的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三组27号房屋之间的公共通道,该台阶高出公共通道中间地面一米多,堵塞了该公共通道,致使该公共通道无法正常通行。村民对原告新建的房屋门前台阶侵占和堵塞村中公共通道意见很大,遂向新民村民委员会投诉。2007年8月30日,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处理意见:1��程业英户与古桂莲户之间的通道必须保持原有的宽度(1.6米—1.35米),占用部分在2007年9月8日前由程业英户自行拆除。2、程业英户砌筑的码头级影响了村民的出入,应在2007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新民村调解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之后,原告一直不按调解处理意见书执行,被告黎桂杨、黎桂贤、黎贵强、黎银英、黎喜英、陈锦兰、黎瑞敏、黎瑞玲、黎冬、黎达光、黎细华、黎保雄、黎秀莲、黎木辉遂于2007年10月3日下午自行拆毁原告建造的台阶。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古桂莲、黎桂杨、黎桂贤、黎贵强停止侵害原告对自有房屋正门的通行权,同时判令四被告修复被毁坏的原告房屋正门台阶或者赔偿正门台阶修复费用710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提出申请,该院依法追加黎银英、黎喜英、陈锦兰、黎石祐、黎瑞敏、黎瑞玲、黎冬、黎达光、黎细华、��保雄、黎保成、黎秀莲、黎木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上述诉称之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三组29号房屋与被告黎桂杨的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三组27号房屋之间土地是属其使用的,并不是公共通道,以及被告古桂莲、黎石祐、黎保成参与指挥或拆毁其房屋门前台阶,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蝶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建造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三组29号房屋门前台阶属房屋的附属设施,原告建设该台阶占用了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三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方能建设,原告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及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房屋与被告黎桂杨房屋之间的村中公共通道上建造台阶,堵塞了该公共通道,致使该公共通道无法正常通行,原���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建造台阶不具合法性。被告黎桂杨、黎桂贤、黎贵强、黎银英、黎喜英、陈锦兰、黎瑞敏、黎瑞玲、黎冬、黎达光、黎细华、黎保雄、黎秀莲、黎木辉拆毁原告房屋门前台阶的事实存在,被告无权擅自拆毁原告房屋门前的台阶,被告擅自拆毁原告台阶的行为对原告的建筑材料造成了毁损,侵犯了原告建筑材料的财产权。虽然被告拆毁原告台阶的行为不合法,但是由于原告建造台阶不具合法性,不宜判令被告恢复台阶原状,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修复其房屋门前台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古桂莲、黎石祐、黎保成参与指挥或拆毁其房屋门前台阶,以及其享有其房屋与被告黎桂杨房屋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石新、程业英要求被告黎桂杨、古桂莲、黎桂贤、黎贵强、黎银英、黎喜英、陈锦兰、黎石祐、黎瑞敏、黎瑞玲、黎冬、黎达光、黎细华、黎保雄、黎保成、黎秀莲、黎木辉修复台阶的诉讼请求。黎石新、程叶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房屋门前的台阶,还有三级台阶没有被被上诉人拆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各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对自有房屋正门的合法通行权,判令被上诉人修复已被毁坏的上诉人自有房屋正门台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这是处��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邻居,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互相照应,和睦相处。但上诉人在重建房屋时,将所建房屋的地基抬高,并在修建门前台阶出路时未充分考虑到邻居的生产、生活情况,致使其修建的台阶高出公共通道中间地面一米多,堵塞了公共通道,给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对于纠纷的酿成,上诉人应负一定责任。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建造的台阶影响了其通行,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去解决。被上诉人黎桂杨、黎桂贤、黎贵强、黎银英、黎喜英、陈锦兰、黎瑞敏、黎瑞玲、黎冬、黎达光、黎细华、黎保雄、黎秀莲、黎木辉在2007年10月擅自拆毁了上诉人原来建造的台阶,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其行为也有不当之处,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责任。考虑到上诉人重建房屋的地基比原房屋地基提高了一米多,其确实也需要从其房屋正门出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允许上诉人在其房屋正门前建造出入通行的台阶,但不宜由被上诉人来修建台阶,应由上诉人自行重建台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其房屋门前台阶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重建台阶时,应充分考虑到邻里的出入情况,重新修建的台阶不得影响公共通道的通行,从其门前现有台阶正中间起向外延伸不得超过1.2米,台阶最低处从石墙边起(包括石墙在内)宽不得超过0.9米(具体位置见附图)。综上,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9)蝶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自行修复其房屋正门前的台阶,修复的台阶从其门前现有台阶起向外延伸不得超过1.2米,台阶最低处从石墙边起(包括石墙)不得超过0.9米(具体位置见附图)。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黎石新、程业英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法院二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在判决第二项又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第一、二项相互矛盾,判决有错误;2、黎石新、程业英建造房屋门前台阶属房屋附属设施,占用了集体所有田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及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其建造的台阶,堵塞了公共通道,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建造的台阶不具有合法性;3、法院二审直接判决给黎石新、程业英建台阶的使用面积,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等规定,用审判权代行了行政审批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答辩认为,1、二审判决第二项是正确的,该判决只是赋予双方当事人以该处通行的权利并没有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是法院依法处理相邻关系的方式;2、被申诉人与申诉人黎桂杨家之间的屋巷不是公共通道,是被申诉人1976年建房时为方便自己所留的通道,由被申诉人堆放杂物;3、申诉人违法拆除被申诉人的正门台阶严重侵害了被申诉人的通行权和财产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申诉人是否侵犯了被申诉人的通行权;2、按照本院二审判决由被申诉人修复台阶是否合法。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黎石新、程业英在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三组29号其住宅正门前建造的台阶,已超出原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黎石新的住宅土地使用证所列红线范围,因此其建造的台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建造依据,占用了属于新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台阶,应依法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被申诉人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及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台阶,堵塞了村中的公共通道,妨碍了村民的正常通行。被申诉人建造台阶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造的台阶不具合法性,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应负主要责任。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建造台阶影响了其通行,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申诉人黎桂杨等人擅自拆毁了被申诉人建造的台阶,其行为也有不当之处,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责任。因被申诉人建造台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了村集体的土地,被申诉人主张要求申诉人修复台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原蝶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院二审的第一项判决是正确的,再审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第二项判决由被申诉人自行修复台阶,并可向外伸延1.2米,属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与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符,本院再审予以撤销。被申诉人可在不占用村集体土地的前提下自行修复台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梧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9)蝶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黎石新、程业英要求被告黎桂杨、古桂莲、黎桂贤、黎贵强、黎银英、黎喜英、陈锦兰、黎石祐、黎瑞敏、黎瑞玲、黎冬、黎达光、黎细华、黎保雄、黎保成、黎秀莲、黎木辉修复台阶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1)梧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金华审判员  吴松周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马俊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