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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琼与杨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杨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782号原告王琼。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杨洋洋。原告王琼与被告杨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的委托代理人高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洋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杨洋洋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琼1365**元(拾叁陆千伍佰元正)”。双方无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杨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琼人民币136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09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郁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