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秦雄辉、秦学秀等与蒋光云、侯值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雄辉,秦学秀,梁敏,秦兴荣,秦善娟,蒋光云,侯值生,杨启英,骆令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雄辉。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学秀。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敏。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兴荣。法定代理人梁敏。系上诉人秦兴荣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善娟。法定代理人梁敏。系上诉人秦善娟母亲。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明,退休公务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光云。委托代理人秦健,广西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值生。委托代理人唐书文,广西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启英。委托代理人唐书文,广西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骆令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桂县鸡笼山林场。法定代表人丘桂远,场长。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梁敏、秦兴荣、秦善娟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明,秦某乙、梁敏、秦兴荣、秦善娟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明,被上诉人蒋光云的委托代理人秦健,被上诉人侯值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书文,被上诉人杨启英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文,被上诉人骆令华,被上诉人临桂县鸡笼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蒋光云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临桂县鸡笼山林场签订《杉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宛田站7、8林班及6林班6经营班6、7、11小班面积738亩,杉木出材量3610立方米,销售给乙方。由乙方修通宛田站至6、7、8林班的林区公路后,以单价400元/立方米结算,合计价格1444000元。乙方必须修通宛田站至6、7、8林班的林区公路,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修路、砍伐、运输等环节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如有安全事故发生,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0年7月19日被告蒋光云作为甲方与被告侯值生、杨启英签订《砍伐林木转包协议书》,将该林木全部转让给被告侯值生、杨启英砍伐,被告侯值生、杨启英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砍伐时间、范围和数额以与林场签订的合同为准。2010年5月鸡笼山林场以报告的形式向临桂县林业局请求修建林区运材道,2010年7月15日该局以临林字(2010)30号文件,批复同意鸡笼山林场修建两条林区运材主道及一条支线。随后,被告侯值生即进场修通进入砍伐林区的道路,并开始砍伐、运输和销售杉木,被告骆令华帮侯值生负责管理砍伐和运输木材工作。在此期间曾多次请秦风桂等司机将砍伐的杉木运至桂林销售,运输方式为车辆及支出等均由司机负责,然后按所运输木材方数结算运费铪各司机。2011年3月27日,被告骆令华再次电话联系刘雪宇、秦凤桂等人到林场拉木头。第二天,秦凤桂、李智福、毛丛林、刘雪宇四人,各自开车到林场,在一上坡处,因前几天下雨,车辆打滑无法前行,被告骆令华则叫将车停在原处。第二天即3月29日,秦凤桂等人来到停车处,车辆仍不能上坡,被告骆令华指挥挖机从车后面将车一辆一辆推上坡,然后由其工人负责装车,约晚上19时装完车,随后秦凤桂等人开车从鸡笼山林场经林区公路开往桂林方向,当车行驶至林区公路六十亩路段转弯时车辆驶出路,翻入六十米深的山谷中,造成秦风桂当场死亡及桂cJ0599号中型货车损坏的重太交通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秦风桂驾驶桂cJ0599号中型货车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载行驶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秦风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系秦凤桂父母,生育4个子女,原告梁敏系秦凤桂妻子,原告秦兴荣、秦善娟系秦凤桂的女儿。原告秦某乙、秦兴荣、秦善娟为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灵川县潮田乡潮田街上。事故发生后,由骆令华经手给付过原告方10000元。桂cJ0599号中型货车秦风桂20**年2月购买,并办理了营运证。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为林区专用道路,临桂县交通局曾于2009年对该路线进行过数据采集,并纳入规划,但目前还没有开展测量、设计等前期工作。该路段下坡、转弯处未设置护栏。原告曾于2012年2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因漏列当事人,于2012年5月9日撤诉,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就秦凤桂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因从其运输关系来看,车辆及支出等均由司机负责,然后按所运输木材方数结算运费给各司机。实际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即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就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已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在运输过程中秦凤桂作为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秦风桂驾驶桂cJ0599号中型货车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载行驶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秦风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虽认定秦风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责任认定书只是就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作出认定,而本次事故只有一方当事人,无其他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而言其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但就侵权而言,本案中用于运输的道路存在安全隐患,林业部发布的《林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规定在急弯、陡坡路段应设置护栏。事发路段无护栏,且在路面打滑道路不便行走的情况下仍让受害人运输行走,并在装载时超载装车,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被告侯值生、杨启英作为林场林木的购买者,是该林区道路的修建者和管理者,也是该林区林木所有者和实际受益者,应由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临桂县鸡笼山林场虽已将该林木转让,该林区道路也不属林场修建,但作为林区的所有者,其对林区道路修建、林木的砍伐、运输等具有监管义务,对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具有监管责任,其对道路的修建,林木的运输安全等未尽到监管义务,应与被告侯值生、杨启英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蒋光云购买后已将林木转让,并不是林区道路修建者,也不是林区的实际使用、管理和受益者,因此不承担责任。被告骆令华帮被告侯值生、杨启英管理该林区林木的砍伐和运输,作为工人对外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秦桂生作为本案司机,其具有运输的专业知识,其应当知道在夜间上述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上行驶的危险性,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并不应行使的情况下仍超载行驶,导致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大部分责任。综合案件事实,秦桂生应当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O%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秦风桂20**年购车从事运输,其收入来源于运输行业,并长期居住在灵川县潮田乡潮田街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20年×17064元=341280元计算,符合规定。丧葬费6个月×2653.5元=15921元,符合规定。抚养费原告秦某乙、秦兴荣、秦善娟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居住在潮田街上,可比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给付,原告主张按2011年标准每年11490元给付,符合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秦某乙已满63周岁,给付17年,4个子女,按4份分担,秦兴荣还应抚养8年3个月,秦善娟还应抚养16年8个月,按2份分担。3人8年3个月抚养费赔偿总额为8年3个月×11490元/年=94792元,余下秦善娟抚养费为8年5个月×11490元/年÷2=48353元,余下秦某乙抚养费为8年9个月×11490元/年÷仁25134元,抚养费合计16827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5480元。被告侯值生、杨启英、临桂县鸡笼山林场承担10%,即52548元。已给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出。对于精神抚慰金,虽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但本次事故责任和过错主要在于受害人,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值生、杨启英、临桂县鸡笼山林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52548元(已给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出)。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梁敏、秦兴荣、秦善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骆令华雇请秦风桂去帮拉木料,不属运输关系,车辆发生事故后临桂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其责任应由雇请人与被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值生、杨启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临桂县鸡笼山林场答辩称:临桂县鸡笼山林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临桂县鸡笼山林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蒋光云、骆令华未作答辩。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凤桂为被上诉人侯值生、杨启英运送木材,双方形成运输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民事法律关系。秦凤桂是从事运输多年的司机,明知雨天路面打滑道路行走不便,在装载时超载装车,行驶在林区道路弯急、陡坡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秦风桂驾驶桂cJ0599号中型货车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载行驶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秦风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确认道路修建、管理及受益者存在过错,判决酌情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骆令华雇请秦风桂去帮拉木料,不属运输关系,车辆发生事故后临桂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其责任应由雇请人与被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91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