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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桂芬与芮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芬,芮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李桂芬,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加油站业主,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芮庆忠,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负责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李桂芬与被告芮庆忠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庆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芬诉称,被告芮庆忠向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一年内还清,有2011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为证。另外,被告欠原告方石油款81569元,有欠条一宗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1569元及借款40万元自2011年12月8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芮庆忠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的主张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因被告赊欠汽油而欠加油款的买卖关系,一是因被告向其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加油款,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高唐县汇鑫办事处东铺法祯加油站是以原告的丈夫于法祯的名字注册的,加油站性质是个人经营,有效期为2006年4月至2014年6月,原来由原告夫妻共同经营,于法祯去世后未变更登记,由原告经营;2、欠条五张,拟证明被告芮庆忠于2007年5月2日至2008年元月2日分五次从其经营的加油站赊欠汽油,累计欠款11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提供了下列证据:1、标的为40万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40000000现金肆拾万元正(月息1分)一年内还清芮庆忠2011年12月8号”,拟证明被告芮庆忠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对于40万元借款及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2006年12月,芮庆忠经营木器厂向原告家借钱,原告家当时没钱,原告的丈夫于法祯就领芮庆忠到原告的哥哥李玉生家借来50万元,因原告的哥哥不认识芮庆忠,就说钱是借给于法祯的,于法祯拿到钱后把钱借给了芮庆忠,当时于法祯与芮庆忠都没打条。2010年春天,李玉生买房需要钱向原告家要债,因为钱是芮庆忠用了,原告就找芮庆忠去要,芮庆忠一直还不上,原告就先偿还李玉生10万元,然后用了一年多的时间给芮庆忠要来10万元。之后一直要不来。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李玉生一同向芮庆忠要债时,芮庆忠仍不能还款,原告就让芮庆忠打了40万元的欠条。原告现在已把欠李玉生的50万元全部还清。2、数额为64500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结算2007年2月17日之前的赊欠汽油款24500元,合并出具欠条,共欠64500元。3、证人李玉生证明,原告的丈夫于法祯于2006年去聊城向其借款,他就给于法祯一张卡,同意借给于法祯50万元,这张卡早已注销,时间太长,去银行也不好查了,同去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当时没打条。2010年因给孩子买房子向原告要钱时才听说是芮庆忠把钱用了,原告偿还其10万元,后听原告说要了很长时间才把这10万元要来。2011年12月8日,其同原告一起向芮庆忠要过一次钱,芮庆忠还不上就出具了原告持有的这张欠条。原告现在已将全部借款还清。4、证人芮庆国证明,芮庆忠是芮庆国的哥哥,芮庆国在芮庆忠经营的木器厂打工,六七年前,芮庆忠让原告的丈夫于法祯向李玉生借过50万元钱,因当时李玉生不认识芮庆忠,李玉生将钱借给于法祯,于法祯与原告夫妻将钱又借给芮庆忠。为表感谢,经芮庆忠安排,芮庆国与于法祯一起向李玉生送过驴肉,后来听芮庆忠与于法祯都说过已偿还10万元。芮庆忠经营的木器厂与原告经营的加油站是邻居,被告连同自己到原告的加油站加油,都是赊账,平时用钱时到原告的加油站去借点钱是平常事,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七张欠条上芮庆忠的名字都是芮庆忠的亲笔字。5、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于某某于2012年6月9日因不法侵害死亡。6、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2012)高唐证民字第16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于某某的继承人于某某、于某某、于某、于某、于某均放弃了对被继承人于法祯的财产继承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证人李玉生、被告的弟弟芮庆国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认定为有效证据。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确定下列事实:1、原告与其夫于法祯于2006年4月开始经营高唐县汇鑫办事处东铺法祯加油站,2012年6月9日于某某因受到暴力抢劫去世,之后由原告继续经营,未办理变更登记;2、2007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被告累计赊欠原告汽油款245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为原告出具了64500元的欠条;3、2007年5月2日至2008年元月2日,被告又分五次赊欠原告汽油累计1100元,为原告出具了五张欠条(四张是欠油款200元,一张欠油款300元);4、2006年12月,被告让原告之夫向原告的哥哥李玉生借款50万元然后转借给被告使用,偿还10万元后于2011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4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一年内还清;5、于某某去世后,除李桂芬之外的于法祯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了对于法祯遗产的继承。审理中,原告李桂芬要求被告芮庆忠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计算),偿还借款及赊欠汽油款6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李桂芬在审理中还提供了被告芮庆忠之子芮洪波赊欠汽油款的欠条一宗,经本院告知,芮洪波与芮庆忠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后,原告收回了芮洪波的欠条。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开始施行的6个月(含)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元(年利率%)。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芬的丈夫于法祯于2006年12月支付给被告芮庆忠借款40万元、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桂芬与被告芮庆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于2006年12月、2007年2月17日借款支付时成立并生效。原告李桂芬要求被告芮庆忠偿还本金4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偿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芮庆忠从原告的加油站赊欠汽油,累计欠款25600元,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庆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芬借款本金44万元及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芮庆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芬汽油款25600元。三、驳回原告李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524元,由被告芮庆忠承担8241元(原告李桂芬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李桂芬承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恒春审判员  宋树宝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正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