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安伏乡集贤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安伏乡集贤村村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订婚,1995年1月30日(农历1994年12月3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个孩子,1995年2月3日生一子李王兆,李王兆于2012年6月7日(农历2012年闰4月l8日)因车祸死亡,1996年11月25日生一女李媛媛,在上初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尽不到做妻子的责任,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自1999年开始被告常年在外,甚至被告回娘家经过家门也不回,两个孩子全部由原告照看,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李媛媛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未到庭,也未答辩。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假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2、秦安县安伏乡集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长期矛盾,被告安某于199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结婚证2本及秦安县安伏乡集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这两份证据虽被告未出庭作证,视为其对作证权利的放弃,这两份证据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长期矛盾,被告安某于199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这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法庭当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30日(农历1994年12月3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2月3日生一子李王兆,李王兆于2012年6月7日(农历2012年闰4月l8日)因车祸死亡;1996年11月25日生一女李媛媛,与原告一起生活,在上初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矛盾发生。被告安某于1999年6月因原告有病,影响夫妻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假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十多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99年6月出走后双方分居长达十四年之久,期间,被告未尽到一名妻子及母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可能。综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告与孩子一起生活较长时间,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环境,故婚生女李媛媛由原告抚养。对于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其自行承担,故婚生女李媛媛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本案中,原告未提出共同财产问题,本院也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离婚;二、婚生女李媛媛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怀信人民陪审员 逯 堂人民陪审员 贠清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