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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务农,住宿松县孚玉镇。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失火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到宿松县北浴乡滑石村雷树咀上坟烧香,在烧纸时,点着的纸被风吹上了坟头,引燃了坟上的芭茅草,随即引发山林火灾,直到当晚10时大火才被群众扑灭。经宿松县林业规划设计室现场勘验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7.4公顷。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害农户的损失,且取得了受害农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沈某、苏某庚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受害农户的谅解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7.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的保审 判 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夏 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石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