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夏某某、夏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夏某某,夏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甲,女,生于1990年4月2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太莪乡罗儿塬行政村康渠自然村1238号。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90********。孙某某与夏某某、夏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焕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结婚时索要的彩礼89000元,离娘钱880元,押柜钱1200元;2、由被告返还手机1部,价值1500元,给付结婚花费4万元。被告夏某某、夏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夏某某之女夏某甲于2012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当月孙某某借款给付夏某某彩礼85000元,给夏某甲购买手机1部,同年7月6日孙某某与夏某甲在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4月5日孙某某与夏某甲离婚,彩礼返还未达成协议,孙某某提起诉讼。孙某某因结婚借款13万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1份;4、何甲甲、张治军、王振龙的证明各1份,证明孙某某因婚举债1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夏某甲结婚前夏某某索要了彩礼,现孙某某与夏某甲已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夏某某向孙某某收取了较高彩礼,给孙某某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孙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夏某某、夏某甲应适当返还。手机是赠与之物,离娘钱等因结婚所产生的费用,孙某某要求返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某某、夏某甲返还孙某某彩礼63750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孙某某负担525元,夏某某、夏某甲负担157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白开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