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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清淳二街“嘉某网吧”门口,用偷配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川A*****白色“东风”牌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销赃。后李某某于2013年3月1日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汽车已追回,李某某已退还销赃款人民币11000元,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成交协议书,车辆查询单,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汽车已追回,销赃款已退还,且李某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