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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民选,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民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民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民选从河津市“老原”(另案处理)处以抵账的方式得纯黄砒1.5克,然后与熬制成的粉末状咖啡因惨杂在一起,分包成小包装,以每包5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被告人李民选出售给吸毒人员薛仁平3包、焦海珍2包,然后将剩余32包交给李振威(另案处理)替其销售。李振威先后出售给吴泽斌、薛仁平、焦海珍等人12包后,将剩余毒品又减量分包成30包,共计2.34克,放其家中尚未出售,后被查获。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34克被扣押的毒品中含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和巴比妥成分。被告人李民选于2012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民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振威、冯昌义、焦海珍、薛仁平、吴泽斌的证言笔录;稷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毒检字第D-52号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民选的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民选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被扣押毒品的数量计算和证人吴泽斌的证言,李民选包装的毒品约为每包0.1克,共37包,合计约3.7克。被告人李民选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民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民选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民选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民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韩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