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熊书堂与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书堂,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熊书堂,,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杰一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4号。原告熊书堂与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订购合同》,2008年5月26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家居购物广场1号展厅2层A区001、002号,订购款20000元,总面积1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2008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家居购物广场1号展厅2层A区025、026号,订购款2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原告与定州安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还与被告、安佳公司签订《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担保合同》。在履行2008年5月26日合同中,第三年的经营收益,被告少给了定购款的1%(即:200元)。现两《订购合同》均已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商铺订购价款40000元及利息,给付违约金5460元(计算期间:合同1,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2,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给付经营收益2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订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家居购物广场1号展厅2层A区001、002号,订购款20000元,总面积1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安佳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委托安佳公司对该商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时间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安佳公司签订《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担保合同》。2008年12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又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订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家居购物广场1号展厅2层A区025、026号,订购款2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安佳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安佳公司签订《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担保合同》。在履行2008年5月26日合同中,第三年的经营收益,被告少付定购款的1%(即:200元)。现两个购房合同均已到期。另查明,定州市住房和建设局证明,安佳国际购物广场相关项目于2011年8月---2012年4月才办理完善土地、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但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被告建设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项目,未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定购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订购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定购商铺本金40000元。造成无效的原因在被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应支付少付原告的收益200元。商铺转让合同无效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同时,双方又订立返租协议,原告有租赁费或房屋占用费,对原告享有房屋占用费期间的购房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后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因订购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书堂与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定购合同》无效。二、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熊书堂定购总价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购房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始,另购房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始;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熊书堂委托经营收益损失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胜旗审判员 兰伟华审判员 许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