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象山县新桥学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象山县新桥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孔森山,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新桥学校,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吴攀,校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象)食药监行罚决(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县新桥学校东溪教学点食堂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月末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向学生供应饭菜,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一、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二、处违法经营货值金额(11479元)5倍的罚款,计57395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县新桥学校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旧没有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象山县新桥学校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象)食药监行罚决(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