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安梁与尤俊杰、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梁,尤俊杰,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李安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登峰、蓝吴飞。被告尤俊杰。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俊杰。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涛。被告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浩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辉。原告李安梁诉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尤俊杰、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梁的委托代理人蓝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尤俊杰的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梁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尤俊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恒基公司、浙基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尤俊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尤俊杰除归还本金1500万元,余款逾期未还。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各方就还款计划、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做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尤俊杰至今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俊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2、判令被告尤俊杰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计315万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计90天,按照千分之一每天计算,此后至清偿之日止另算);3、判令被告恒基公司、浙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基公司、尤俊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两被告希望与原告调解,希望原告免除利息。被告浙基公司辩称,一、被告浙基公司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为:1、浙基公司从未作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款补充协议”等材料中加盖的浙基公司的公章与浙基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不一致;2、浙基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未通过浙基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二、原告诉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三、涉案借款有五个担保人,现原告并未对所有担保人提起诉讼,损害了其中被诉担保人权益。原告李安梁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尤俊杰向原告借款、被告恒基公司、浙基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收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尤俊杰;3、股东会决议2份,拟证明被告恒基公司、浙基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尤俊杰尚余本金3500万元未归还以及原、被告对还款计划、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恒基公司、尤俊杰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浙基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补充协议》中加盖的“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受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鉴定机构调取的样本印章均不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恒基公司、尤俊杰对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恒基公司和浙基公司都有两个股东,但股东会决议上仅有一个股东的签字。被告浙基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浙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上仅有一个股东签字,并非所有股东作出,且决议上加盖的公章并不真实,故该该份决议无效;对恒基公司的的股东会决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签订时被告尤俊杰已不是浙基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证明被告尤俊杰向原告李安梁借款,被告恒基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浙基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安梁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借款合同》加盖印章与浙基公司在工商局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无法排除浙基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被告尤俊杰、恒基公司对该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6月30日,被告尤俊杰向被告李安梁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尤俊杰向李安梁借款5000万元,由李安梁划至尤俊杰所指定的户名为尤俊杰,开户行为农行杭州小营支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中;借款利息为月息6%,于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14日止;该借款由恒基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浙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吴莉萍提供保证,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恒基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恒基公司、浙江浙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丽萍均在该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盖章或签字确认,此外该处尚有“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确认。2011年6月30日,尤俊杰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1.5月,利息为月息6%,逾期违约金为日息0.4%。2011年7月1日,李安梁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尤俊杰交付借款3000万元;2011年7月4日,李安梁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尤俊杰交付借款1000万元;2011年7月6日,李安梁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尤俊杰交付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尤俊杰仅归还了其中1500万元本金,其余本金3500元未归还。2011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尤俊杰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10日归还8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0日归还700万元;2012年1月累计归还1000万元;2012年2月累计归还1000万元,滞纳金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原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恒基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恒基公司、浙江浙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丽萍均在该协议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确认,此外,该处尚有“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补充协议》中加盖的“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浙基公司工商备案的真实公章均不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被告尤俊杰与原告李安梁形成借贷合意,同时恒基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恒基公司、浙江浙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丽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加盖于《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借款补充协议》中的“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均与被告浙基公司登记备案、实际使用的公章不符,且庭审中被告尤俊杰也承认该公章系尤俊杰在明知非浙基公司真实印章的前提下私自加盖,故不应认定浙基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浙基公司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李安梁按约将借款交付给尤俊杰,尤俊杰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归还借款。当尤俊杰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李安梁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尤俊杰归还本金的诉请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底,被告虽提出其曾按照月息6%支付利息,要求将已支付的高于银行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当作本金予以扣减,但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若尤俊杰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质即是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虽低于约定,但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安梁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二、被告尤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安梁违约金人民币2206166.67元(自2012年3月1日暂算至2012年6月2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安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550元,由被告尤俊杰、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尤俊杰、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