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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郑武。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丁建华。原告郑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军、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武诉称,2012年12月27日,王玉光驾驶苏G×××××/苏G×××××挂号车在204国道与242省道交叉口与陈敬礼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苏G×××××/苏G×××××挂号车损失13311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6000元,苏G×××××号车损失8120元。原告就苏G×××××/苏G×××××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以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504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18700元,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43个月,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为1.1%,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5254.9元。原告物价鉴定损失为133110元,被保险车辆主车损失已经超过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取得受损财产,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鉴证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郑武为苏G×××××/苏G×××××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苏G×××××号货车保险单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18700元,并注明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1日。该车商业保险中,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元。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车损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2年12月27日,王玉光驾驶苏G×××××/苏G×××××挂号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与242省道交叉路口处,与陈敬礼驾驶苏G×××××号货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光负全部责任。王玉光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苏G×××××/苏G×××××挂号车施救费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赣榆县交巡警大队委托,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号货车损失进行了评估,鉴证结论为8120元。经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鉴证结论为:133110元。产生鉴证费60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郑武向案外人陈敬礼赔偿了车辆损失8120元。另查明,郑武于2009年5月1日购买了苏G×××××牵引车,购买价(含税)为235000元,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1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按评估损失的3%扣除残值,即133110×3%=399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购车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苏G×××××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苏G×××××牵引车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使用的43个月,以218700元为基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1.1%/月的折旧率进行计算为115254.9元。原告郑武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18700元,而且人保连云港公司是按照218700元为标准收取的保险费,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修理的价格不超过218700元,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218700元是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而非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18700元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实际上是将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至投保之日的价值折旧重复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有违公平。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赔偿而获益。同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须约定以一定的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赔偿的金额同时须受两个因素的限制,一是保险价值,即法定的最高限制;二是保险金额,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原告郑武和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仅约定了总额为218700元的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根据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作为保险金的计算标准,而不是单纯按照保险单所确定的保险金额确定数额。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购置附加税)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含购置附加税)256100元,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为1.1%/月,被保险车辆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43个月(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从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实际为43个月),因此,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56100×(1-1.1%×43)=134964.7元。而物价鉴定机构对苏G×××××牵引车修复费用的鉴定数额为133110元,且原告自愿扣除3%残值,即3993.3元,实际损失为129116.7元,车辆修复费用没有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装载违反安全规定,应加扣5%免赔额,并扣除可选免赔额2000元。另外,关于苏G×××××牵引车所产生的评估费6000元以及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苏G×××××牵引车的车损险赔偿金额为(129116.7-100+12000+6000)×(1-5%)-2000=137665.87元。另外,陈敬礼的苏G×××××号货车损失8120元,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王玉光负全部责任。苏G×××××号车损失首先由被告在苏G×××××/苏G×××××挂号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额4120元在苏G×××××/苏G×××××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超载加扣5%,应当为4120×(1-10%)=3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武14537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