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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运宏与被告张治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宏,张治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郭运宏,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关口镇。委托代理人刘世碧,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汉滨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治家,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关口镇。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运宏与被告张治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增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碧、张武林,被告张治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以家庭形式承包集体土地5.75亩,其中位于慢汉槽承包地2.7亩,白椿树坡承包地1.1亩,房后及土庙自留地0.45亩,上店坡承包地1.5亩。1996年被告张治家购买原告土木结构瓦房五间,同时由于原告年岁增大、身体欠佳,无力耕种土地。经双方商议,其承包土地由被告经营,收益归被告,由被告负担农业税费,原告可随时收回承包土地。2003年4月,原告的承包土地经人民政府再次确权归原告承包经营。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返还承包土地,被告也答应,但一直未返还给原告,期间还领取了原告粮食直补款3000余元。2011年及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承包土地的要求遭到被告拒绝,后经村干部多次协调,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5.75亩;2、被告退还领取原告的粮食直补款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运宏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旬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卡),证明原告对此5.75亩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张治家辩称,一、被告是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地和扒山转让合同书而取得原告承包地和林扒的经营权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暂时由被告经营,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原告因要离开所在村组,搬迁至安康市居住生活,遂与被告协商将其居住的房屋卖给被告;其承包地、扒山转让给被告经营。1996年8月24日,在征得原关口镇干沟村委会的同意后,双方邀请全部村组干部参加,签订了“卖房文契”和“承包地、自留扒、扒山、竹园转让合同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转让费,原告也如约将承包地和扒山转让由被告经营,并且将承包地和扒山的权属凭证交给被告持有。此后至今的17年中,被告经营、投资治理该承包土地和扒山,一直用于农业生产,且该承包地和扒山相关的税费和村组摊派均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地、扒山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有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已成立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行为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不应支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地、扒山转让合同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地、扒山转让合同书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流转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该流转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系原关口镇干沟村村民,属于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脱离农村到城市居住生活,在村组同意后,将承包地、扒山转让给本集体成员有经营能力的被告经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国家政策所允许和鼓励的。虽然承包土地没有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基于转让合同和被告已经实际经营17年的事实,被告已经是此承包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包土地的变更登记,不是承包土地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变更登记与否,不影响被告合法取得承包地和扒山的经营权。三、原告诉称的承包地和扒山是由被告暂时经营,原告可随时收回承包土地和扒山这一说法与转让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1996年8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承包地和扒山属于转让性质,不存在暂时代管,可以随时收回的内容,原告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四、粮食直补款属于国家对农业种植经营者的补助,是对农业经营的政策性鼓励,被告在17年中对此承包土地一直悉心经营,投资投劳,被告应当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款。而原告自1996年后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未实际经营该承包土地,不应当享有此项补助。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地和扒山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违反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和粮食直补款,明显无理无据,应当驳回其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治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原告属于同村村民。2、199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买房文契》和《承包土地、自留扒、扒山、竹园转让合同书》,其中约定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价格为2800元,承包地、自留地转让费为4000元,扒山、竹园转让费为1120��,并且有村组干部签字。证明发包方同意原、被告之间的流转,被告合法有偿取得原告承包土地的经营权。3、时任村支书郭XX、组长刘XX及现任村支书张XX、组长郭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签订有承包土地和扒山转让合同,且经过村组同意;被告对该承包土地和扒山一直进行经营、投资治理、退耕还林,并未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及其家人未在本村组居住生活,没有经营土地扒山的条件和能力。4、村组干部及中证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地和扒山转让合同,有村组干部和中证人签字,且“承包土地、自留扒、扒山、竹园转让合同书”是由时任干沟村主任郭XX执笔。5、原告出具的1997年农历12月14日4000元收条、1998年10月7日3190元收条、1996年农历11月26日2000元收条。证明被告在受让原告房屋、承包地、扒山时支付了转让费。6、原告交给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扒山权属证明。证明被告合法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和承包土地、扒山的经营权。7、被告缴纳房屋契税票据、历年所缴纳的税费和村组摊派票据。证明被告自1996年至今一直承担该承包土地和扒山的税费缴纳和村组摊派,是承包地和林扒的实际经营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包土地、自留扒、扒山、竹园转让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此份合同是被告伪造的,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此份转让合同。时任村支书郭XX、组长刘XX及现任村支书张XX、组长郭XX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且都是提示性回答,不能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对其1998年10月7日出具的3190元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此收条不是原告书写,是伪造的。1997年农历12月14日4000元收条、1996年农历11月26日2000元收条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卖房款和家具款,并不是承包土地和扒山的转让费。村组干部及中证人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此份证明不真实,原告当时并未签订承包地和扒山转让合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告历年缴纳的税费和村组摊派款项票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承包土地由被告耕种,被告缴纳税费和摊派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且此承包土地2003年经旬阳县人民政府再次确权在原告名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旬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于1996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转让合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被告,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7,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原告虽予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这几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原关口镇干沟村村民。1996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其房屋卖于被告,同时约定将承包土地、扒山、竹园一并转让给被告。1996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村支书郭XX、村主任郭XX、文书郭XX、组长刘XX在场见证下,由原村主任郭XX执笔,签订了《立写买房文契》和《承包土地、自留地、扒山、竹园转让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由于甲方居住后对土地、扒山等不便管理、耕种,现将原5个人承包土地及���留地、扒山、竹园等转让给乙方,现将转让协议如下:一、……三、以上转合由甲乙双方共同协议,中证人和村组干部在场当面同意转让本合同,此合同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和承包地、扒山转让费,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由被告持有。此后,被告张治家搬进购买的房屋居住,并实际经营管理该承包地和自留地、林扒至今。原告亦在1996年迁至安康市居住生活。2012年12月,原告郭运宏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及林扒,被告拒绝,后经村组调解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土地包括:慢汉槽(小地名)承包地2.7亩、白春树坡(小地名)承包地1.1亩、房后(小地名)自留地0.25亩、土庙(小地名)自留地0.2亩、上店坡(小地名)退耕地1.5亩;本案中“张XZX”与“张XX”系同一人,“郭XX”与“郭XX”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自留地、扒山、竹园转让合同书》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土地、自留地、扒山、竹园转让合同书》、时任村支书郭XX、组长刘XX及现任村支书张XX、组长郭XX的证人证言、村组干部及中证人出具的证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签订该合同的过程。原告否认该转让合同的存在并诉称双方仅约定承包地和林扒暂由被告经营,收益归被告,原告可随时收回承包地及山林,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承包土地、自留地、扒山、竹园转让合同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土��转让合同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五项原则,也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程序和实质要件,应当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依转让合同自1996年取得该土地、林扒承包经营权后,一直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并未改变其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但同时也规定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被告依据《承包土地、自留地、扒山、竹园转让合同书》取得的土地、扒山经营权虽未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该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以2003年旬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旬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卡)》上登记的承包人仍为原告郭运宏为由,主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该承包土地,同时要求被告退还领取原告粮食直补款3000元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运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增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汉斌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