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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与王岳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王岳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负责人:余红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相银。被告:王岳亮。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与被告王岳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陈杰栋因工作变动,变更为由审判员周激扬担任,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相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诉称:1996年5月16日,被告经营的天台新中矿业经营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8‰,1996年11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5000元;199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8.085‰,1999年7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岳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岳亮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两份、还款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承诺还款情况;3、银监会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被告王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5月16日,被告经营的天台新中矿业经营部向天台新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8‰,1996年11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1999年1月3日,被告向天台新中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8.085‰,1999年7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但到期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另查明:天台县新中信用社现已撤销,所有存贷业务并入平桥信用社。2008年9月24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天台县农村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本院认为,被告王岳亮向天台县新中信用社借款,并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天台县农村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故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据此,对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要求被告王岳亮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岳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规定的同期利息结算办法,其中本金45000元自1996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本金20000元自1999年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王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