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6月20日00时53分许驾驶粤S×××××号小型汽车从东莞市行驶到深圳市宝安区机场候机楼A楼2号门路段时,被群众举报醉酒驾车,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场大队民警接警后当场将其查获,经对叶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进行强制抽血作进一步调查取证。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林 斯 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