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元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元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84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晨。委托代理人:汪志锋、徐亦楠。被告:孙元尉。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元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3)杭上立预字第14号案号进行诉前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故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以(2013)杭上商初字第844号案号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缪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韩思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志锋、徐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经审核后发卡(卡号为×××7054),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激活并开始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消费。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消费金额9870元,交易后余额9816.64元)后便无任何还款记录,账户也于2011年8月25日起逾期至今。逾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短信催收、多次电话催收,并寄送催收信函3封(提供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复印件3份作为信函催收证明),经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欠款合计已达23788.85元,其中本金9816.64元,利息3649.22元,费用10322.9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给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本息共计23788.85元(其中本金9816.64元,利息3649.22元,费用10322.99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诉请中2012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费用。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表、审批表、领用合约、章程(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所有权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丰收贷记卡并接受领用合约内容的事实。2、帐户及交易信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帐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3、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催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的事实。4、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基于知悉并理解《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和本合约项下各项条款,自愿申领丰收卡(贷记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被告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透支额。还款的顺序均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先后顺序)。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收费表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第十三条载明,发卡机构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卡(贷记卡),原告依约办理,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前述利息、费用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3788.85元(包括本金9816.64元,利息3649.22元,滞纳金6691.55元、超限费3631.4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元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透支所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3788.85元(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如被告孙元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孙元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缪 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