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新朋与于庆华、杨海宝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朋,于庆华,杨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朋。法定代理人王志军,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王新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庆华。系冀D305**号车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宝。系冀D305**号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法定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沙洲。上诉人王新朋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新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新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上诉人王新朋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