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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淑英与被告赵滦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英,赵滦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姚淑英,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滦生,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兰(系被告妻子),汉族,居民。原告姚淑英与被告赵滦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赵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淑英诉称,2012年7月22日16时许,我与被告赵滦生二人在丰润区8小区小公园环卫室库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我被赵滦生从椅子上拽倒,致我面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21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燕山路派出所作出了唐润公(燕)行罚决字(2013)0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滦生处罚款贰佰元。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虽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但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滦生辩称,原告诉状中要求赔偿的数额与我们之间调解认可的数额不一致,且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6时许,原告姚淑英与被告赵滦生在唐山市丰润区8小区小公园环卫室库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原告姚淑英从椅子上摔倒。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燕山路派出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了唐润公(燕)行罚决字(2013)0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姚淑英与赵滦生二人在丰润区8小区小公园环卫室库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姚淑英被赵滦生从椅子上拽倒……现决定对赵滦生处罚款贰佰元……。”被告赵滦生对此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2013年5月8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了唐公润行复字(2013)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经本机关调查:姚淑英从椅子上摔倒与赵滦生有直接关系,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为证……对唐润公(燕)行罚字(2013)第00154号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纠纷发生后,原告姚淑英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输液治疗5天,被诊断为面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周,为此原告共花销医疗费1899.8元。原告主张其本身系肢体肆级残疾,受伤后需要护理,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某护理,主张护理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姚淑英原系唐山市丰润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临时工,2012年12月18日唐山市丰润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姚淑英系我单位临时工,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22日在我单位工作,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工资每日40元。因身体原因,7月22日至今未上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残疾人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本应采取正当方式化解纠纷,但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争执中原告姚淑英从椅子上摔倒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承担70%,原告自负30%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应以诊断证明为准,原告误工费为280元(40元/天×7天)。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交通费确定为15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以自身系残疾人为由主张护理费,但原被告产生矛盾前原告仍能参加工作,且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因护理而导致工资收入有所减少的证明,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99.8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80元,共计2329.8元。被告赵滦生赔偿原告姚淑英全部损失2329.8元的70%即1630.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滦生赔偿原告姚淑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3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姚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淑英负担45元,被告赵滦生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