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寿健与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寿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52-5-1-1#。法定代表人:陈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用军,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健,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葳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寿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葳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葳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用军,寿健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豪佑莱”为葳隆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根据寿健提供的健康证,寿健曾在江北区豪佑莱休闲食品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等处工作,该店系个体经营,由陈正国开办。2012年7月3日起,寿健在葳隆公司单位办公室从事出纳、督导等工作,其工资为第一个月1600元,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900元。工作期间葳隆公司未与寿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寿健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辞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寿健于2012年11月2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函。寿健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寿健表示不在本案主张其在豪佑莱大石坝店和金紫街店工作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葳隆公司支付2012年8月3日至10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元。一审寿健诉称:寿健于2011年12月起到葳隆公司旗下豪佑莱江北大石坝连锁店担任店长,月工资1700元至1800元;2012年5月起在豪佑莱南坪金紫街连锁店担任店长兼督导,月工资1800元至1900元;2012年7月起在位于沙坪坝区嘉福西苑的公司办公室从事出纳、督导等工作,工资为第一个月1600元,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900元。后因公司随意变更工作岗位及强令加班,寿健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辞职。工作期间,葳隆公司一直未与寿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起诉请求葳隆公司支付10个月的双倍工资18000元。一审葳隆公司辩称:豪佑莱连锁店系个体经营,有独立的营业执照,葳隆公司只是授予其商标使用权和向其供货,在豪佑莱连锁店上班的员工由其自行招用,与葳隆公司没有关系。对于寿健在公司办公室工作的情况不清楚。要求驳回寿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寿健提供的出纳交接账收条以及收条载明的签收人李玉合、邓露茜在葳隆公司单位任职的事实,寿健于2012年8月与葳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出纳工作的交接,再结合寿健举示的豪佑莱休闲食品连锁店员工通讯录、向葳隆公司董事长陈正国发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足以认定寿健曾在葳隆公司办公室从事出纳等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对于寿健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依法由葳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葳隆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寿健陈述的从2012年7月3日至10月18日在葳隆公司处工作以及其工资为第一个月1600元,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900元的情况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寿健于2012年7月3日进入葳隆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0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葳隆公司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葳隆公司应当支付寿健从2012年8月3日至10月18日的双倍工资1900元×2+(1900元÷21.75天)×12天=4848.28元。寿健主张4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寿健2012年8月3日至10月1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元。葳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寿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寿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寿健曾任办公室出纳等工作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形成劳动关系。1、豪佑莱店员工通讯录为A4纸打印,无公司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向陈正国董事长发邮件不足以证明寿健担任出纳一职,豪佑莱店系陈正国个体经营,与公司无关;3、个体经营店工资由公司帮忙代发;4、出纳交接账收条,仅能说明寿健曾在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3日保管过公司现金帐目,是因黄莉生小孩,临时借用寿健保管现金账目二天,考察后不合格,退回原店。寿健辩称:自己通过QQ邮箱向陈正国和李玉合工作汇报,说明不是回原店工作,也不是接替出纳,一审判决符合事实,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寿健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10页,拟证明与葳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葳隆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邮件表明寿健仅与陈正国存在劳动关系,因陈正国有2件个体工商户注册。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寿健提供的出纳交接账收条以及收条载明的签收人李玉合、邓露茜在葳隆公司单位任职的事实,寿健于2012年8月与葳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出纳工作的交接,再结合寿健举示的豪佑莱休闲食品连锁店员工通讯录、向葳隆公司董事长陈正国发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足以认定寿健曾在葳隆公司办公室从事出纳等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寿健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依法由葳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葳隆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寿健主张从2012年7月3日至10月18日在葳隆公司处工作,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寿健主张工资为第一个月1600元,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900元,低于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也予以支持。寿健于2012年7月3日进入葳隆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0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葳隆公司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寿健主张葳隆公司从2012年8月3日至10月18日的双倍工资1900元×2+(1900元÷21.75天)×12天=4848.28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寿健仅主张480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葳隆公司认可寿健曾任办公室出纳等工作,但认为不足以说明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葳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