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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学义与陈效成、孙子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学义;陈效成;孙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765号原告赵学义,男,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梅,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全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效成,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子杰,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义诉被告陈效成、孙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全登,被告陈效成、孙子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秀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义诉称,2013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陈效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山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山区文泗公路交汇处时,与沿文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学义驾驶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学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1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子杰、陈效成辩称,孙子杰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陈效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山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山区文泗公路交汇处时,与沿文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学义驾驶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学义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第20130003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效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学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学义在山东煤矿临沂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22693元,其中被告孙子杰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士菊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士菊与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赵学义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4月8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4号鉴定书,分析说明:1、根据以上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记载的情况,被鉴定人系骨盆多发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双侧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骨盆多发骨折所致畸形愈合,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7.b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5.2条之规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学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赵学义为此花费鉴定费810元。原告赵学义驾驶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经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鉴定评估,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3)第80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果: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报废价值损失总金额为4748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与车损不服,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赵学义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花费重新鉴定费1000元。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重新鉴定期间,因肇事车辆已被原告出卖,该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不予评估说明书。上述鉴定意见送达后,原、被告至今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被告陈效成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子杰,被告陈效成与被告孙子杰系雇用关系,被告孙子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效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赵学义驾驶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学义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效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学义无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子杰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同意按120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因其存在挂床现象,本院酌情将其护理天数调整为6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数额,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月工资为2880元的事实,故本院按每天9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肇事车辆已被原告出卖,该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不予评估说明书,故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评估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学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2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23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孙子杰赔偿13173元(其中被告孙子杰已垫付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学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6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4682.4元(39.02元×120天)、护理费5760元(96元×60天)、交通费600元,计28726.4元;三、被告孙子杰赔偿原告赵学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810元、施救费200元,计101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负;五、驳回原告赵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孙子杰负担1048元,由原告负担35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子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刘连瑞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