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景云、武乃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景云,武乃亮,王小玲,马广良,任建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297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信用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朝坤,信用联社职工。被告刘景云,女,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经商。被告武乃亮,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小玲,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武乃亮之妻。被告马广良,男,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任建祥,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位菊成,女,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景云、武乃亮、王小玲、马广良、任建祥、位菊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坤到庭参加诉讼,以上被告刘景云、武乃亮、王小玲、马广良、任建祥、位菊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景云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月利率10.42083‰,由被告武乃亮、王小玲、马广良、任建祥、位菊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景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49915.11元及利息,被告武乃亮、王小玲、马广良、任建祥、位菊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景云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武乃亮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景云等人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证明武乃亮、王小玲、马广良、任建祥、位菊成等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每一成员在原告处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借款在在最高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的事实;2、(东昌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1005201202001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事实;3、018993862号借款借据,证明已将款项借予被告刘景云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而且被告应诉后对原告所诉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5日,刘景云、武乃亮、王小玲、马广良、任建祥、位菊成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向信用联社嘉明分社申请成立联保小组,保证遵守信用社的各项规定,并作出如下承诺: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当天该申请获准后,联保小组四人共同与原告方签订了(东昌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1005201202001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刘景云提供的贷款授信额度为15万元,借款人贷款后须按季结息,于季末的20日付息,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立即到期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2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景云发放了授信额度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5日,月利率10.42083‰。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因刘景云违约,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景云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武乃亮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是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向原告作出的保证还款的承诺,原告方在此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该协议应视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联保协议第5条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12条第5项均约定,在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现借款人刘景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依约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及所欠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武乃亮、王小玲、马广良、任建祥、位菊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在授信限额内发放给小组成员的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武乃亮、王小玲、马广良、任建祥、位菊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武乃亮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景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10.42083‰计算,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复利的计算办法支付上述期限内的复利;二、被告武乃亮、王小玲、马广良、任建祥、位菊成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苏 静 百度搜索“”